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4號
MLDM,99,易,94,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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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偵字第6136號、98年度偵字第6137號、98年度偵字第
6273號、98年度偵字第6594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九三R 型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非制式子彈貳拾陸顆、自備鑰匙壹支、鐵製T 型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2 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因毒品案件,於97年 5 月26日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兩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於97年9 月3 日經本院以97年聲 字第710 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甫於98年 7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一)於98年10月19日15時許,在其友人邱忠義位在苗栗縣公館 鄉石牆村16鄰64-3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吸食器內以火燒烤 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之,卻仍基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無償提供方式, 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予友人邱忠義(另經檢察 官聲請觀察、勒戒,因無施用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施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於98年10月25日某時,其友人位在 臺中縣東勢鎮之住所,受潘添貴(另經檢察官偵辦中)所 託,而基於寄藏犯意,開車協助潘添貴潘添貴持有具殺 傷力之仿BERETTA 廠93R 型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拆解後,連同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38發,分別藏放在苗栗縣銅鑼鄉○○村○道



1 號高速公路142.2 公里旁公墓樹林中、同縣公館鄉北河 村北河幹編號237930CA05電桿對面產業道路100 公尺處及 臺中縣東勢鎮○○里○街南片巷11-4號天花板內。嗣於98 年11月13日,甲○○因另涉竊盜案件遭查獲,而於警方尚 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為自首,並帶同 員警起獲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因而查獲。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0月 26日21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街27號前,以自 備鑰匙,竊取曾德成所有,停放該處路邊之車號4792-RH 號(車牌2 面因欠稅違規遭吊扣)自用小客車後,復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同縣苗栗市區,以新 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向年籍不詳之「黃國龍」(譯 音)購入車號5E-9767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該車牌為 陳心如所有,於同年月27日7 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 路80號前發現失竊),懸掛在上述竊得贓車上使用,嗣於 98年10月30日9 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839 號巷口遭警查獲,並同時扣得上開自備鑰匙1 支。(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1月11 日16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425-1 號前,自備客觀 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鐵製T 型扳手,撬開車門,竊取黃淑 惠所有借予友人王筆正使用,停放該處路邊之車號3808-R Z 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拆下車牌並丟棄於後龍溪中(未 尋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同日16時30分許,在同縣銅鑼鄉○○街23號前,以客觀上 可充當兇器使用之鐵製T 型扳手,拆卸賴龍威所有之車號 1236-YV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並懸掛在上述竊得贓車 上使用。嗣於98年11月12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 石牆村176 號前遭警查獲,並同時扣得上開鐵製T 型扳手 1 支及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共重2.0 公克,涉嫌施用安 非他命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業經本院判決)。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察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 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 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



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 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 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 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 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 ,本件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乃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後,以證人之身 分所為之陳述,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其既係於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之 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 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 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 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 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 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 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 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 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 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 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 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 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由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而由該 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8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62477號鑑驗 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 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雖有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99年度訴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 頁、第58頁),另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 序,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 該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9頁以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施用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94號卷第8 頁至



第9 頁、第38頁,本院卷第25頁、第46頁、第57頁、第63 頁),核與證人邱忠義於警詢證述:於98年10月19日下午 約3 時許,在其住處之房間內,其主動詢問甲○○有沒有 安他非命,剛好甲○○身上有就無償提供,其與甲○○便 一起吸食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659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前揭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 98年10月20幾日,潘添貴指示其女友打電話給伊,伊到潘 添貴租屋處之隔壁,由潘添貴拆解槍枝後,由其駕駛潘添 貴所有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潘進順,將拆解後槍 枝及子彈39顆(其中1 顆經鑑驗認無殺傷力)分別藏匿於 苗栗縣銅鑼鄉○○村○道1 號高速公路142. 2公里旁公墓 樹林中、同縣公館鄉北河村北河幹編號237930CA05電桿對 面產業道路100 公尺處及臺中縣東勢鎮○○里○街南片巷 11-4號天花板內等語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6136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36頁至第37頁、 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26頁、第46頁)。核與證人潘 添貴於偵訊中之證稱:槍枝及子彈係其花費新臺幣14萬元 所購買,於98年12月某日,其與甲○○一起將拆解後槍枝 ,連同子彈39顆,由其擇定地點,分別藏匿於銅鑼公墓旁 、北河及臺中縣東勢鎮之租屋處等語相符(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36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且經被告於98年11月13日主動帶同員警至上開處所起獲BE RETT A廠93R 型之改造手槍1 把、彈匣1 個及子彈39顆, 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36號卷第16頁)、起獲現 場照片6 張(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 36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及起獲槍枝照片4 張等附卷可 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36號卷第 19頁至第20頁)。另該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之鑑定結果,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3R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復進簧桿,惟不影 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子彈部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 金屬彈頭而成,除其中1 顆因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外,其餘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則有該局98年12



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62477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36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均屬實,其犯行堪以認定。(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揭竊盜及故買贓物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於98年10月26日21時許,由其位在苗 栗縣大湖鄉富興村6 鄰水尾14號之家中,步行至苗栗縣大 湖鄉○○○○於路邊發現有1 輛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 便持鑰匙發動該車,旋即將該車開走而供自已使用,並至 苗栗縣苗栗市區之發財電子遊藝場詢問黃國龍,是否有「 乾淨」的車牌可以購買,黃國龍稱有,其便以4000元購買 5E-9767 車牌2 面等語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8268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9頁至第40頁 ,本院卷第26頁、第46頁);復與證人即車牌號碼4792-R H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曾德成所述:於98年8 月2 日其所 有之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因欠稅違規遭臺北縣警方吊扣 車牌2 面,其便將該自小客車停放於苗栗縣大湖鄉○○村 ○○街27號前路邊,又因為其在外地工作而未返家,直至 98年10月27日經其母親通知,其始確定該自小客車遭竊而 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案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6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證人 即車牌號碼5E-9767 號車牌所有人林心如證述,其所有車 牌號碼5E-9767 號白色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於98年10月 27日,在苗栗縣銅鑼鎮○○村○○路80號前發現失竊,而 經警於98年10月30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67之1 號前尋獲等語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826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證人曾 德成、林心如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6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2 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6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及被告竊 盜案蒐證照片5 張等在卷可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8268號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是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 符,應予採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於98年11月11日16時許,在苗栗縣後龍 鎮○○路425-1 號前,見車號3808-RZ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便自備T 型扳手撬開電門,將車開走往苗栗縣苗栗市



北勢大橋方向行駛,並將該車之車牌丟棄於後龍溪中,隨 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同縣銅鑼鄉○○街23號前,用上 開T 型扳手,拆卸車號1236-YV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 ,並懸掛在前述所竊得贓車內使用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37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41 頁,本院卷第26頁、第46頁)。另審酌證人即車牌號碼38 08-RZ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黃淑惠於警詢證述:其於98年 11月11日1 時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給其男友王筆正使 用,而其男友於98年11月11日下午5 時許,詢問其是否將 車輛開走,始知上開車輛失竊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3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參考 證人即車牌號碼3808-RZ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王筆正於警 詢之證述:上開車輛為其向女友黃淑惠借用,於98年11月 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3 鄰84號前 發現失竊,失竊前該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為3808-RZ 號等 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37號卷第 16頁至第17頁)。及參酌證人即車號1236-YV 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所有人賴龍威於警詢證述:其於98年11月11日下 午5 時30分,在苗栗縣銅鑼鄉○○街23號前失竊上開車牌 2 面,遂向苗栗縣警察局銅鑼分駐所報案等語(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3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被告前揭自白與上開證人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證人 黃淑惠及黃龍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附卷可稽(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37號卷第24頁至 第2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但 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 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 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 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處斷。經查,本案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中轉讓安非 他命部分,因其轉讓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數量,是因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最高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有關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5頁)。
2、另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 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 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 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受證人潘添貴所託,代為藏匿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8顆,其藏匿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則 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3、核被告所為:
(1)犯罪事實(一)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
(2)犯罪事實(二)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 一持有行為而同時持有扣案之BERETTA 廠93R 型之改造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含彈匣壹 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8顆,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項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斷。 (3)犯罪事實(三)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4)犯罪事實(四)兩次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甫於 98 年7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四)減輕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 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62條前段 之規定適用,則既已自動向警員自首,並立即帶警前往藏 置地點起出所持有之槍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而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最高 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84號、92年度臺上第422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於有 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前,主動向 警方供述前開犯罪事實,該當自首,而其同時告知槍彈藏 放地點,帶同警方前往取出扣案,揆諸前開判決見解,此 亦與「報繳」之效力無異,是被告所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關於自首之特別規定,爰依該 規定及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至於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乙節,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 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及 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本件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然本院審酌本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適用,得就法定刑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則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且亦無情節尚堪憫恕之處,更無不符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歲月,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且當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 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仍轉讓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並與他人一同施用,危害健 康甚鉅;再者,近年來我國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嚴重危 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亦無視禁令,寄藏 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槍彈行為,顯已對社會之治安及他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又被告尚值青壯,身強體 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時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的調 查資源,並參以其所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微小 ,且寄藏之槍彈尚未造成實害,而竊財物亦均由被害人領 回,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爰分別量 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二):
扣案之仿BERETTA 廠93R 型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6顆,經鑑定 結果,認均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2顆 ,經取樣實際試射擊發後,不復具有子彈之外型與功能,已 非屬違禁物,及非制式子彈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8 日刑鑑字第0980162477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36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均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犯罪事實(三):
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前揭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3、犯罪事實(四):
扣案之鐵製T 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前揭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得之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共重 2.0 公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相 關,且業經本院於被告施用毒品之另案中宣告沒收銷燬(98 年度易字第1088號、99年度易字第51號),爰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4、至於本案其他之扣押物品,或與本案犯罪無關,或非被告所 有、亦非違禁物,故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所 犯 罪 名 │主 刑 │從 刑(沒收)│
├───┼────────┼────────┼───────┤
│ 事實 │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陸月。 │無。 │
│(一)│累犯。 │ │ │
│ ├────────┼────────┼───────┤
│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有期徒刑捌月。 │無。 │
│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 │
│ │藥罪,累犯。 │ │ │
├───┼────────┼────────┼───────┤
│ 事實 │犯非法寄藏可發射│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仿BERETT│
│(二)│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月,併科罰金新臺│A 廠九三R 型之│
│ │枝罪,累犯。 │幣伍萬元,罰金如│改造手槍壹支(│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含彈匣壹個,槍│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枝管制編號:一│
│ │ │。 │0000000│
│ │ │ │九二號)、子彈│
│ │ │ │貳拾陸顆均沒收│
│ │ │ │。 │




├───┼────────┼────────┼───────┤
│ 事實 │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自備鑰匙│
│(三)│ │ │壹支沒收。 │
│ ├────────┼────────┼───────┤
│ │故買贓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 │無。 │
├───┼────────┼────────┼───────┤
│ 事實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製T 型│
│(四)│,累犯。 │ │扳手壹支沒收。│
│ ├────────┼────────┼───────┤
│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製T 型│
│ │,累犯。 │ │扳手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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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