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6 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認與本院99年度 易字第62號(原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127號)案件,為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 規定,追加起訴,固非無見。惟查:本院99年度易字第62號 案件,有關共同被告陳德鋒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2 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 案;另就共同被告謝祥元之部分,於99年3 月10日協商程序 終結,且於99年3 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但被告甲 ○○部分,檢察官於99年3 月9 日追加起訴,本院於99年3 月11日始收受追加起訴書,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3 月9 日苗檢哲字第00437 號函、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 顯然已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62號竊盜案宣判(共同被告陳德 鋒部分)、言辯論終結(共同被告謝祥元部分)後,參諸前 述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有違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