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50號
MLDM,99,易,150,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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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371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 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因缺錢花用,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1)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 月29日下午 6 時許,騎乘其表弟鄭蕭錦所有車牌號碼L2V-185 號重型 機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路995 號巨燁鋼材有限公司 (下稱巨燁公司),先攀越該公司後方圍牆,再翻越後門 窗戶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 千餘元,得手後逃逸,至竊得之現金已花用完畢 。
(2)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31日下午6 時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巨燁公司,先攀越該公司後方圍 牆,再翻越後門窗戶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白 鐵共重127 公斤,得手後將白鐵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載 往苗栗縣竹南鎮省道台1 己線3 公里處之「宗豪資源回收 廠」,以約4 千8 百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負責人蔡宗 豪,變賣所得贓款均已花用完畢。
(3)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7 日下午5 時許,又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巨燁公司,先攀越該公司後方 圍牆,再翻越後門窗戶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 白鐵共重200 公斤,得手(起訴書誤為未遂)後將白鐵搬



到圍牆旁,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準備翻越圍牆之際, 因稍早之前已觸動保全系統,為該公司負責人甲○○發現 ,丙○○急忙逃離現場,仍為甲○○認出係以前員工丙○ ○,遂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警方通 知丙○○到案說明,丙○○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 方供出上開(1 )(2 )之竊案亦係其所為而自首。(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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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燁鋼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