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78號
MLDM,98,訴,878,2010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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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偵字第5232號、第5690號、第5749號)及檢察官移送
併辦(99年度偵字第728 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螺絲扳手壹支沒收;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螺絲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4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改造手槍、加 重竊盜、恐嚇、贓物、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 月、1 年3 月、2 年2 月、6 月、5 月、1 年4 月 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5號裁定,就恐嚇、贓 物、妨害自由、持有改造手槍等罪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竊盜 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且與前揭之施用 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丁○於98年9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至丙○○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499 號之住處,以自家 家門鑰匙1 把(未扣案)撬開大門鋁門,於越過門扇後,接 續竊取1 樓客廳內之電腦主機1 台、無線電使用執照1 張、 行車執照1 張、數位相機1 台、無線電1 台、車用音響1 台 ,及見車牌號碼為6776-VY 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未取下, 故將上開竊得財物放在上開系爭小客車上,一併竊離現場; 後將電腦主機1 台、無線電使用執照1 張及行車執照1 張均 丟棄,另將數位相機1 台、無線電1 台及車用音響1 台均拿 去換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丁○復於同年10月1 日下午4 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彰化市○○ 路○ 段393 號對面路邊,持其所有可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螺絲扳手1 支(長 約9 公分),轉開螺絲後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6522 -UE 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已發還被害人乙○○),並將 該車牌懸掛在系爭小客車上,而將6776-VY 號自小客車車牌 2 面棄置在該處。嗣因丁○之友戊○○遭警方查獲持有槍彈 ,戊○○供稱尚有1 把空氣槍藏放在新竹市○○路1046巷12 號5 樓506 號房間內,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遂於98年



10月8 日凌晨0 時5 分許,隨同戊○○至該處執行搜索,發 現丁○在場,經丁○同意搜索後,在該處發現有賓士自用小 客車車鑰匙、奧迪自用小客車車鑰匙各1 把,經承辦警員詢 問後,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 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嗣並帶同 警員至苗栗縣銅鑼鄉○○村○○○街6-1 號對面空地取出懸 掛6522-UE 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之6776-VY 自用小客車1 部,且接受裁判。
三、丁○另於98年10月2 日之3 至4 日前的晚間11時許,明知陳 大森所託付保管之車牌號碼為H2-2088 之自用小客車(為己 ○○於98年9 月27日上午7 時50分,在苗栗縣竹南鎮○○路 15 號 前遭竊)及其上所懸掛之JN-2315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為甲○○於98年9 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市○○街 1 巷之停車場內遭竊,車牌已發還被害人甲○○)為陳大森 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車牌號碼為H2-2 088 之自用小客車藏放在新竹市○○路137 巷15號前;嗣經 丁○友人張日東於98年10月2 日上午9 時50分許,帶同警方 前往該處尋獲(車輛已發還被害人己○○),始知悉上情。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 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丙○○、乙○○、己○○、甲○○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自願搜索同意 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現場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
三、扣案之螺絲扳手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照片1 份 在卷可稽,是該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 ,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 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 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 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 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報告 及警局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 評價,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加重竊盜、贓物、恐嚇、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 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 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無視他人 交付者為屬贓物,貪圖自身使用車輛之利益,仍為之寄藏, 嚴重影響他人之財產權益,並助長竊盜犯行,行為實無可取 ,惟兼念及其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螺絲扳手1 支被告自承為 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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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