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 ○○○街106 號「宏竹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領有電子遊 戲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起,在為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場所內擺設7PK 機台62台 、愛麗絲機台2 台、天豹機台2 台、超八圖騰連線機台1 台 、大象圖騰連線機台1 台、麻將機台1 台共計69台,供不特 定顧客賭博財物,復於不詳時間起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被告丁○○、戊○○為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 予賭客之工作。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以現金開分,再以分 數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復以贏得之分數,依比 例兌換積分卡,再依積分卡之點數以1 比1 之比率兌換現金 ,如未押中分數則所下賭注即歸乙○○贏得,以此方式與不 特定之人對賭財物。經警喬裝賭客前往查訪時,確實於民國 98年4 月4 日凌晨以2000點積分卡,換得新臺幣(下同)2, 000 元現金,嗣聲請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4 月9 日下午 1 時45分許分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積分卡、記事本、營 業日報表、記事本、雜項紀錄、員工上班卡等物,而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乙○○、丁○○、戊○○等,均涉有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及第268 條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丙○○、古雲泉、 葉建宏(參偵卷第120 至121 頁、第130 頁、第144 至145 頁、第148 至149 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且均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卷附謝昇祐、饒文志、林慶順 、鍾豐駿、陳鴻穎、林明江、王鑫弘、邱安睦、葉國豐、魏 增勝、秘密證人甲1(參偵卷第34至37頁、第38至41頁、第42 至46頁、第47至50頁、第51至53頁、第54至55頁、第56至59 頁、第60至61頁、第62至66頁、第67至69頁、第72至74頁) 等人,於警詢時的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但被告乙○○等3 人、被告乙○○之 辯護人,對於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司法 警察(官)就調查(偵查)犯罪時單方面見、聞經過製作之 「偵查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 聞證據,原則上並不具證據能力。又該項報告係針對個案而 為,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3 款所指具備可信性之文書,並無證據能 力。如未使該偵查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 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 不能遽採該書面陳述為判斷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3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08 號判決要旨可佐。準此,警員丙○○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工 作紀錄簿,自無證據能力。
㈣本件被告乙○○等3 人及辯護人,對於㈢以外之非供述證據 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 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等3 人涉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及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論 據:
㈠證人即喬裝賭客之員警丙○○於偵查中的證詞。 ㈡證人即員警葉建宏於偵查中的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22張及苗栗縣政府電 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1 紙。
五、被告乙○○坦承於上址經營「宏竹電子遊藝場」;被告丁○ ○、戊○○分別坦認受僱於被告乙○○在「宏竹電子遊藝場 」擔任開分、洗分工作等情,但其等3 人均否認有賭博犯行 ,均辯稱宏竹電子遊藝場係純屬娛樂,積分卡不能兌換現金 ,客人僅能持積分卡再至遊藝場把玩等語。
經查:
㈠證人丙○○證稱:「(問:提示偵卷第5 、6 頁偵查報告, 這份報告是否你做的?)是。」、「(問:內容是否你實際 看到的?)從第3 段開始是我看到的。」、「(問:提示偵 卷第113 及115 頁之工作記錄簿,這個也是你去埋伏後,把 當天所見情形寫下來的嗎?)是。」、「(問:也都是你親
自看到的內容嗎?)是。」、「(問:4 月2 日你第一次喬 裝進入『宏竹電子遊藝場』時,有看到什麼情形嗎?)當時 第一次進去大概0 時許,我看到認識的朋友,只知道他外號 叫『大媽』,我與他閒聊,當時還沒有蒐證。」、「(問: 閒聊的內容是?)純粹閒聊,還沒有談到關於本件的事情。 」、「(問:之後呢?)閒聊過了大概一個小時,我就開始 開監視器蒐證。」、「(問:大媽離開時,你有看到什麼情 形?)他離開時我問他輸贏多少,他回答『贏4 千』。」、 「(問:他與你閒聊時他在打機台嗎?)是。」、「(問: 你有看到他與丁○○換錢嗎?)沒有。」、「(問:4 月4 日那天你是否也有去那裡埋伏?)是。」、「(問:那天你 有打機台嗎?)有。」、「(問:打完之後與丁○○兌換現 金的過程為何?)當時已經沒有人了,我有洗分下來換兩張 卡,我看沒有人才過去櫃台。然後小姐有發現我身上掛著錄 影監視器,並問我說那是什麼東西,我說那是公司發的BB扣 ,就馬上把電源關掉收起來。」、「(問:接下來有換錢嗎 ?)有,小姐有拿兩千給我。」、「(問:她把積分卡拿過 去,然後拿兩千給你?)對。」、「(問:在關機前,錄到 的內容你有留存嗎?)錄影器有兩個開關,一個是錄影的開 關,再來是總電源的開關,兩個都開了才能把畫面錄起來, 但我是直接關掉電源,所以沒有檔案留存。」、「(問:你 取得的兩千元怎麼處理?)我有向業務單位葉建宏組長報告 ,他說下次再蒐證時沿用。」、「(問:所以這兩千沒有交 給主管,你自己留在身上?)是。」、、「(問:你去的時 候都是丁○○在嗎?還是有其他店員?)只有丁○○在,但 那個小姐是事後臨檢查證是丁○○,我才知道是丁○○。」 、「(問:提示偵卷第5 頁第2 段第2 行,你的偵查報告說 從4 月2 日到7 日,為什麼工作記錄簿卻只有2 、3 、4 、 7 ,沒有5 、6 日?)因為5 、6 是假日,承辦業務單位說 休息。」、「(問:你在偵查中所說,你的錄影器是放在腰 帶?)第一次4 月2 日是放在左胸前口袋,但回去看的時候 平均角度都太高了,只照到天花板,所以第2 次改放在腰部 。」、「(問:腰部照到的畫面是什麼?)可以照到機台的 部分。」、「(問:可否照到櫃台與櫃台小姐換錢的狀況? )因為沒有照出來,所以不清楚。」、「(問:提示偵卷第 113 頁4 月2 日工作記錄簿2 第2 行開始,你說小姐有無交 易無法看見?)是,沒有看到。」、「(問:所你剛才說大 媽當天跟你說贏了4 千元,是否有交易換錢你也不清楚?) 對。」、「(問:如果按照你剛才說,也沒有錄影,所以所 有的證據只有你的偵查報告?)是。」、「(問:按照你在
偵查中證述,警方請你去臥底,是因為你住在山區?還是你 熟悉玩這些電動玩具?)是,我也曾經玩過。」、「(問: 你在哪幾家電動玩具場玩過?)雙子星。」、、「(問:既 然你是在4 月4 日與櫃台換錢,為什麼當天沒有回去報告查 緝呢?)我有報告,但為什麼沒有查緝那是業務單位的事我 不清楚。」、、「(問:4 月4 日你向誰報告?)業務單位 的黃文良巡佐。」、「(問:你向他報告你在4 月4 日有換 錢的交易狀況後,他怎麼說?)他說要請示主管。」、「( 問:你確定本案跟你換錢的是丁○○嗎?請你看一下在庭上 的被告是哪一位跟你換錢?)事隔太久不是很確定,不能確 定。」、「(問:你剛才說你是他們被帶回警局,才知道她 叫丁○○?)我在蒐證時業務單位有安排臨檢,臨檢時才查 出當天的工作小姐叫丁○○。」、「(問:4 月2 日那天大 媽走進櫃台後,出來他還有再打電動玩具嗎?)沒有。」、 「(問:他出來後做什麼事?)數著鈔票出來。」、、「( 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大媽從櫃台出來是數著錢,你有沒有 看到他是從哪裡拿到錢的?)沒有。」、「(問:在你蒐證 的4 天中,有沒有再次遇到大媽?)沒有。」、「(問:大 媽住哪裡?)住三灣鄉。」、「(問:你在4 月4 日於『宏 竹電子遊藝場』換錢的事情,你向黃文良還是葉建宏報告? )黃文良,因為當時他就遊藝場在外面作掩護。黃文良再向 葉建宏報告。」、「(問:當天你向遊藝場換的兩千元現金 ,有沒有拿給黃文良或是葉建宏看?)沒有。」、「(問: 當時你有沒有想到這兩千元現金是證物?)是,但我只是蒐 證人員而已,我說的任何情形我都有向業務單位報告,單位 怎麼作決定我就聽從他們指示。」等語(參審卷99年2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至13頁)。
㈡是由證人丙○○的上述證詞,及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的內 容(參偵卷第第120 至121 頁、第144 頁),可知其係證稱 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業務單位組長葉建宏等人之命令, 於98年4 月2 、3 、4 、7 、8 日,至「宏竹電子遊藝場」 蒐證。其於98年4 月2 日將錄影器材置於左胸口到上址拍攝 ,但因角度太高只拍到天花板,當日遇見綽號「大媽」的魏 增勝,在該處打電玩,其看見「大媽」自櫃臺處數著鈔票走 出來,「大媽」離開時向其稱贏4 千,但其未見「大媽」是 從何處拿到錢。其又於98年4 月4 日攜帶錄影器材至「宏竹 電子遊藝場」蒐證,並把玩電動玩具,於當日5 時10分許洗 分後,持積分卡至櫃臺向被告丁○○兌換現金,被告丁○○ 發現其身上掛著錄影監視器,詢問其那是什麼東西,其即稱 公司發的B 、BC甲LL 並關機,所以並未錄到任何影像及聲音
,其隨後將積分卡2 張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即將2 千元現金交付予其。其立即與在外埋伏的巡佐黃文良報告, 黃文良旋即向組長葉建宏請示,葉建宏指示下次蒐證時再延 用,並未將之作為證物扣案,亦未採集紙鈔上的指紋等情。 ㈢證人葉建宏證稱:員警丙○○打電話向伊報告稱有拿2 千元 的積分卡跟店員換,店員交付2 千元,但伊未看到,2 千元 沒有扣案亦無採指紋,且因顯微錄影機被發現未錄到影等語 (參偵卷第148 至149 頁)。是由證人丙○○、葉建宏的上 述證詞,可知證人葉建宏並未目睹證人丙○○持2 千元積分 卡,與「宏竹電子遊藝場」店員兌換2 千元現金的過程,2 千元未扣案,亦未採指紋。復徵諸被告丁○○於偵查、審理 時,均否認證人丙○○於上述時地,持2 千元積分卡交付伊 ,伊將現金2 千元交付丙○○等情事。證人即綽號「大媽」 之魏增勝證稱於98年4 月2 日凌晨1 時至3 時許,在「宏竹 電子遊藝場」把玩機檯,總共贏4 千分,伊叫丁○○洗分, 丁○○至櫃臺確認寄9 千分,只是贏4 千分而不是4 千元, 不曾持積分卡與開分小姐兌換現金。把玩機檯時,機檯上顯 示的分數是要兌換積分卡,可以下次再拿積分卡來遊藝場內 兌換分數再玩機檯,不可以兌換現金等語(參偵卷第67至71 頁)。是以證據法則而論,證人丙○○證稱綽號大媽的魏增 勝於98年4 月2 日在「宏竹電子遊藝場」把玩電玩贏4 千元 現金。伊98年4 月4 日在該遊藝場把玩電玩後洗分,獲得2 千元積分卡,旋持該積分卡與被告丁○○兌換2 千元現金等 情的真實性,實有可疑。
㈣證人謝昇祐、饒文志、林慶順、鍾豐駿、陳鴻穎、林明江、 王鑫弘、邱安睦、葉國豐、魏增勝等人,雖均證稱曾在「宏 竹電子遊藝場」把玩電動玩具等情,但均證稱不能兌換現金 等語(參偵卷第34至37頁、第38至41頁、第42至46頁、第47 至50頁、第51至53頁、第54至55頁、第56至59頁、第60至61 頁、第62至66頁)。
㈤至秘密證人甲1於警詢時雖證稱曾至「宏竹電子遊藝場」把玩 電玩,並以輸贏分數換錢,贏1 千分就可以1 比1 換1 千元 。由小姐在機器上洗分後,換取積分卡,再向特定之人在一 旁的大砲檳榔攤換取現金等語(參偵卷第72至74頁),但秘 密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至宏竹電子遊藝場,亦未見 過被告乙○○、丁○○、戊○○等語(參審卷99年2 月3 日 審判筆錄第14至16頁),則其於警詢時證述內容是否屬實, 誠有可疑。再觀諸秘密證人甲1於警詢時證述兌換現金的地點 為「大砲檳榔攤」、兌換現金之人為「特定之人」,亦與證 人丙○○證述兌換現金的地點為「宏竹遊藝場」櫃臺、兌換
現金之人為「開分洗分小姐丁○○」不同。且秘密證人甲1於 警詢時,並未陳述其於何日、何時至「宏竹電子遊藝場」把 玩電玩,以多少分的積分卡,與何人兌換若干現金,共有多 少次,每次具體情形為何等情,尚不能以秘密證人甲1於警詢 時的證述,遽認被告乙○○、丁○○、戊○○等人有賭博犯 行。至卷附之營業日報表(參偵卷第100 至102 頁)所示, 可見其上有「台數」、「上班入」、「下班出」、「總合」 、「正」、「小」、「結合」、「支出」、「餘數」、「試 機」、「午餐」、「檳榔」、「早餐」、「VIP 」、「接」 、「交」、「回」等文字之記載。但查,被告丁○○陳稱「 餘數」代表今日機檯營業額、「接」代表上班交積分卡的分 數、「交」代表為下班交積分卡的分數、「回」代表積分卡 分數,日報表因為有計分卡出去所以有輸的負數(以上參偵 卷第23至27頁)。「餘數」、「回」有現金也有積分卡(以 上參審卷99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4頁)等語,復觀諸上述 營業日報表的記載,並不能佐證丙○○於上述時地,以積分 卡與被告丁○○兌換現金2 千元,亦無法證明客人有持積分 卡與「宏竹電子遊藝場」的開分洗分人員兌換現金情事。 ㈥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製作秘密證人甲1警詢筆錄的警員李獻弘、 邱萌淇,到庭證明上述檢舉筆錄之真實性。但查,秘密證人 甲1於本院99年3 月3 日審理時到庭為證,已如前述。則證人 李獻弘、邱萌淇2 人,縱於本件審理時到庭為證,亦僅能證 明秘密證人甲1於警詢時曾為如何的陳述,尚不能以警員李獻 弘、邱萌淇的證詞,作為認定本件被告乙○○、丁○○、戊 ○○等3 人,涉犯上述賭博罪的證據,檢察官的此項證據方 法,與待證事實尚乏關聯性,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的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尚不足以形成被告乙○○、丁○○、戊○ ○等3 人,涉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及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的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乙○○等3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 明之意旨,及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乙○○ 等3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