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030號
MLDM,98,易,1030,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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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9 月間因犯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及 4 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4 年11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3 月 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 月13日凌晨4 時6分 許前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 ○路旁,先破壞丙 ○○所有停放於上開路旁之挖土機(廠牌:小松、型號:PC -5型100 、顏色:黃色藍底)內所裝設防竊衛星定位器及自 動發報系統後,竊取上開挖土機,得手後旋即駕駛其所有靠 行於何秀香所經營之興億通運有限公司、車牌號碼709-ZE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上開所竊得之挖土機逃離現場,由國 道中山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並於同日凌晨4 時6 分許,通過 月眉收費站南向ETC車道。嗣經警調閱中山高速公路月眉 收費站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之配偶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參審卷98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9年 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的車子借給馮聰 明,時間大概於6 月初,在國道4 號豐原到后里段中間的橋 下交給他。伊與馮聰明認識很久,但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只知道外號叫「阿草」,後來又改成「兩撇」。之前伊有與 馮聰明聯絡,叫他出來見面講,但是他不願意,他的電話伊 忘記了。他向伊借車,伊想大家認識那麼久,他貼伊一、兩 萬而已,錢還沒有給付給伊。當時車主有與伊的車行聯絡, 車行問伊時,伊說車子借人了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及其配偶乙○○檢視中山高速公路月眉 收費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畫面中挖土機挖斗缺2 根斗齒 、側邊噴有「PC-120」字樣及引擎蓋上腳踏板處有明顯撞擊 凹痕等特徵,確認98年6 月13日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月眉收費 站之車牌號碼709-Z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所裝載之挖土機, 確為丙○○所有等情,業經證人丙○○及乙○○分別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甚詳(參偵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 )。復觀諸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1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張、汽車 買賣合約書影本1 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張、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 張、進口報單影本1 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5 張(參偵卷第24至31頁所示)所示,可知證人丙○ ○、乙○○的證詞屬實,堪以採信。再參考證人即興億通運 有限公司負責人何秀香的證詞(參偵卷第22頁),足見丙○ ○所有之挖土機(廠牌:小松、型號:PC-5型100 、顏色: 黃色藍底)1 部,於98年6 月13日凌晨4 時6 分許前某時, 在苗栗縣頭份鎮○○里○○ ○路旁,為人破壞該挖土機內所 裝設防竊衛星定位器及自動發報系統後,竊取前述挖土機, 並駕駛靠行於興億通運有限公司之車號709- ZE 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裝載上開所竊得之挖土機逃離現場,於同日凌晨4 時6 分時,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月眉收費站南向車道等事實。 ㈡被告甲○○先於警詢中陳述係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借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兩撇」,他跟伊說他姓王等語(參偵卷 第6 頁),事後又向證人乙○○表示其係將上開營業貨運曳 引車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人等情(參偵卷第49 頁),於偵查中又更易前詞改稱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借予 年籍不詳之馮聰明使用等語。由此可見,被告甲○○的陳述 已有前後不一的情形,且證人馮聰明業於98年8 月13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審卷可佐(附於審卷98年3 月9 日 審判筆錄之後)。則證人馮聰明因通緝實際上無法到庭證述 的情形下,被告甲○○上述辯解的真實性,即有可疑。再查 ,被告甲○○於審理時陳稱:上述車輛車頭25萬元,車身12 萬元,伊係買舊車。馮聰明先前因工程問題,積欠伊5 、60 萬元,此次將車輛出借予馮聰明,並無擔保,亦未收到任何 租金等語(參審卷99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至7 頁)。而 衡諸常情,證人馮聰明既然前債未還,被告甲○○焉會在無 任何擔保、尚未支付任何租金、定金的情況下,將花費37萬 元購買的前述營業貨運曳引車借予馮聰明使用?被告甲○○ 的上述辯解,實與常情不符,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



。又查,警員於偵查時,提供被告甲○○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予被告甲○○指認馮聰明的電話號碼為 何,但被告甲○○不能指認等情,業經被告甲○○陳述明確 (參審卷99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6 頁),且有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派出所警員邱萌淇職務報告書、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考(附於審卷98年12月 29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由此可證,被告甲○○辯稱有打 電話要馮聰明出面等語為虛,否則被告甲○○焉有無法指認 出馮聰明電話號碼之理?由此可見,被告甲○○上述辯解不 實,不能採信。
㈢是由上述論證,可知在前述時間、空間緊密結合的情形下, 應可認定被告甲○○於上述時地,竊取丙○○所有的上述挖 土機後,旋即以車牌號碼709-Z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並 往南行駛,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月眉收費站南向ETC車 道時,為該處監視器所拍攝,應為本件案發之經過。 ㈣被告甲○○的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 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張、汽車買賣合約 書影本1 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張、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影本1 張、進口報單影本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考,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97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但其仍不知警 惕,為貪圖私利,再為前述竊盜行為,實不可取。再斟酌被 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斟酌其否認犯行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 以其有竊盜習慣,請求本院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等情。但查, 被告雖另有竊盜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16969 號起訴在案,但該案尚未判決,且被告本 件竊取的挖土機為1 台,尚不能認為其有竊盜習慣,並斟酌 其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 ,略予調減,並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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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億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