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債 權 人(如附表所示)
債 務 人 庚○○
代 理 人 黃健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庚○○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亦為同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庚○○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 3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於98年11月4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 2號終止清算程序,嗣並經確定在案。
(二)依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資料 表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內容多為CLUB、飲酒坊、舞廳、 餐廳等非生活必要之支出,核屬奢侈、浪費之性質,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業據 其提出消費明細(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54頁 ),堪信為真實。準此,債務人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予以免責,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債權人名冊)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44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53巷22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38號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7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58號1至7樓及地下一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0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3號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
⒎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66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