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9號
HLDV,99,抗,9,2010032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日本
院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33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 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 爭執,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民國98年間沒錢繳交銀行信 用貸款,經報章雜誌廣告找到碩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可代向 銀行貸款償還舊債,惟承辦人即相對人稱送件後銀行部准核 貸,必須改向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要求抗告人簽 發系爭本票並於回花蓮後用ATM轉帳先支付新台幣6,000元頭 款,餘款協商成功後付款,但是後並沒有協商成功,抗告人 自不用付款,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惟依首揭 說明,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 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 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 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等事項, 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 審究,而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1/1頁


參考資料
碩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