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04號
HLDV,98,訴,404,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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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古曉晴即客來堡農產品專賣店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營權轉讓契約 、公證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6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全卷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具 狀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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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