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冠鈞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9年4月1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如下事項:
㈠代償金額新台幣696,819元中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之金 額各為若干?並請檢附金融機構提出之證明資料到院。 ㈡合作金庫銀行98年11月份之指標利率資料。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