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鎮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2550號、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鎮瀾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鎮瀾有限公司(下稱鎮瀾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之實際負責人;甲○○、孫存 禮、謝振國(孫存禮、謝振國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均受雇於 被告鎮瀾公司。被告鎮瀾公司依契約為新民石材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民石材廠)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甲○○ 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傾倒廢棄物之意圖,提供其所有 坐落於花蓮縣壽豐鄉○○段1325號、1326地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先行挖掘深達數公尺之深坑,用以日後掩埋 廢棄物。嗣於民國 98年5月27日教唆其所僱用之員工孫存禮 、謝振國駕駛車牌號碼KW-65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新民石材廠 載運廢棄石材、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系爭土地傾倒 並掩埋。嗣經員警會同花蓮縣環保局承辦人員當場查獲。因 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 ,另被告鎮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 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鎮瀾公司、甲○○就證 人孫存禮、謝振國、林招秀、吳征陽於警、偵訊時證述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上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故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 及被告等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鎮瀾公司、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甲○○、證人孫存禮、謝振國、林招秀、吳征陽於警、 偵訊之供述及證述、壽豐鄉○○段1325號、1326地號傾倒污 泥案現場會勘意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 、現場照片14張、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鎮瀾公 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 1份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培源固不否認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惟 辯稱係因大理石工廠要伊清運,沒有地方可以處理,所以才 把污泥放在其所有之土地上,不知這樣是觸法等語。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 廢棄物,一般廢棄物是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 、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再依行政院 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10函認:「營建廢 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 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 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 定及80年本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仍為 內政部營建署。」等旨觀之,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方、磚瓦
、混凝土塊等物,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 ,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且依內政部 於89年5月17日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 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 89年12月12日(89)環署廢字第0074436號函所公告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一覽表顯示,有關「 再利用類別」編號十四之「石材廢料(板、塊)」,其來源 為:石材開採、裁切、加工廠產生之石材邊料及下腳料。其 再利用用途為:再製石材(板、磚、塊)原料、大理石邊料 壓碎後作為水泥或石灰石原料及道路工程級配料,花崗石邊 料壓碎後作為水泥原料及道路工程級配料,蛇紋石邊料壓碎 後做為工業用蛇紋石原料、肥料原料。又有關「再利用類別 」編號十五之「石材污泥」,其來源為:石材經由切割、研 磨程序產生之石材污泥。其再利用用途為:水泥原料,固化 製品(人工魚礁、消波塊)原料、海堤固化養灘工程基材、 化工原料、廢氣吸附原料、肥料原料(限蛇紋石泥漿)。而 環保署90年4月18日90環署廢字第0021596號函亦認:營建剩 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 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 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 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 參以上開規定主管廢棄物機關對「廢棄物」之解釋,足以認 定所稱之「廢棄物」當係指無法再利用之物質。六、經查,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傾倒之物係土石方、污泥、 大理石下腳料乙節,除有卷附之壽豐鄉○○段1325號、1326 地號傾倒污泥案現場會勘意見 1紙可憑外,並有員警在查獲 時所拍攝的相片附卷可參(見吉警偵字第0980011412卷第27 頁第 334頁),當屬上開所述之「石材廢料(板、塊)」或 「石材污泥」,依環保署上開公告之內容可知,均係可作為 再利用之物質,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 有害事業廢棄物。從而,經營各該物資之清除、處理業務者 ,縱無許可文件,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上開物資,亦無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或第3款罪 刑之餘地,況「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本法第28條、第41之限制,廢棄物清 理法第 3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經公告為 再利用項目後,即無庸申請清除許可,可從事該等廢棄物之 貯存及清除,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當無同法第
46 條之適用。又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 再利用之類別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未依該公告 之管理方式辦理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 行政罰即可,此依環保署發布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 及違反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3項亦定有明文。 故本件於現場查獲之物質依上開照片所示,均係屬上開可再 利用之物質,被告甲○○雖有提供其所有之土地傾倒上開土 石方、污泥、大理石下腳料之行為,要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上開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鎮瀾公司、甲○○涉犯上 開罪嫌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鎮瀾公司 、甲○○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鎮瀾公司、甲○○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 被告鎮瀾公司、甲○○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 、判例及說明,依法均應諭知被告鎮瀾公司、甲○○為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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