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號
HLDM,99,訴,13,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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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
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經營衛浴建材業務,於民國97年(起訴書誤載為93年 ,應予更正)9月、10 月間積欠大仁企業社衛浴建材之貨款 計新台幣(下同)15萬7 千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因大仁 企業社要求乙○○由其母甲○○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乙○○ 明知未經其母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 97 年11月30 日冒用甲○○名義,填載如附表所示金額、日 期之本票,並偽造甲○○之簽名1枚及捺指印2枚於發票人欄 、金額欄上,以表示甲○○為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 票1 張,而交付予大仁企業社股東曹榮源收執以行使之。嗣 因乙○○仍未清償貨款,經大仁企業社負責人沈長輝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及假扣押甲○○所有之不動產,始悉上情。二、案經大仁企業社沈長輝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 力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大仁企業社負責人沈長輝於偵查中陳述及



被害人甲○○於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16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冒用甲○○名義簽立之本 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甲○○」署名及捺指印 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因資金週轉問題,經催討貨款,一時失慮,始 罹刑章,又其偽造之本票數量僅1張,金額僅15萬7000 元, 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者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 ,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自屬有間,兼以本案之直接被 害人甲○○為被告之養母,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原諒被告 ,且被告已分別與大立企業社負責人沈長輝、股東曹榮源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等情(見本院卷第23、54 頁 ),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3 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其冒用甲○○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
四、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該 本票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及紙印2枚,因該本票已諭 知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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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 註│
│號碼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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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587259│甲○○│97年11月│壹拾伍萬柒│97年11月│他字卷│
│ │ │30日 │仟元 │30日 │第5頁 │
│ │ │ │ │ │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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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