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29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95年6月1日至20日間某日,因缺錢 花用,依報紙刊登之廣告,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 價,將張蕙萍之國民身分證及其女林舒婷之戶籍謄本,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供冒名 申請護照,嗣該男子即以換貼照片之方式,以上開證件申請 林舒婷護照,供他人不法使用,迄於95年6月20 日,由不知 情之旅行社人員持上開相關文件,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 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林舒婷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 之正確性。嗣張蕙萍於98年11月中旬,接獲戶政機關告知林 舒婷出境已滿二年,需至戶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宜,始查獲上 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蕙萍及證人即前國際山水旅行社職員劉俊賓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護照條例第23 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 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 一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論依修正前 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審酌被 告因圖謀小利,竟以出售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 照,嚴重影響行政機關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惡
性難謂重大,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 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 ,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護照條例第23 條 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