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59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 6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8月 2 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預見將行動電話晶片卡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犯行之用,竟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8年 7月20日至花蓮縣吉安 鄉○○路○段 276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華特約服 務中心,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晶片卡後, 即於98年 7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於98年7月2 3 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拍賣行動電話,並以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與甲○○所有之09193***94號(詳卷)行動電話 聯絡,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12時54分許,依 電話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 200元至丙○○(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所有中華郵政公司鳳甲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隨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甲○○查覺有異,經查 詢後始知受騙;另詐騙集團自稱「林小姐」之不詳人士,於 98年 7月22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拍賣SONY DSC─T9 00數位相機,待張幼華以 5,000元購得後,該不詳人士再留 下上述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予張幼華,致張幼華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住處以網路匯款方式, 將上開款項匯至鄭御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之彰化商 業銀行芬園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嗣 張幼華未收到所購相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證人甲○○、張幼華之指證、㈡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 8月12 日鳳營字第0980101030號函附立帳申請書、帳戶交易資料、
㈣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人申請書、申請資料 、通聯紀錄、㈤電子郵件往來影本、㈥彰化銀行芬園分行98 年9月2日彰芬園字第982302號函附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為證。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予犯 罪集團供作詐騙使用,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 集團侵害被害人甲○○、張幼華 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查被告前曾於96 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於97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後減之。 檢察官雖未就被害人張幼華部分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既 經檢察官函請併辦,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交付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並造成上揭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且亦因被告提供電話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金額,及犯罪後仍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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