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0號
HLDM,99,簡,10,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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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9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 2月16日,以90年度玉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30日,以91 年度易字第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 91年8月8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上開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8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9月4 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明知范姜群榮於95年 9 月4 日上午某時,央求代為找尋認識之資源回收業者,以利 變賣其所駕駛之車號 9416-FM號小貨車上所載之抽水用柴油 引擎2 部,應係范姜群榮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應允,旋即 帶同范姜群榮前往金鉦富企業社,再出面告知該企業社不知 情之人員陳桂榮其友人(即范姜群榮)之上開引擎要賣,並 經陳桂榮首肯而介紹完成後離去,即以此方式牙保上開柴油 引擎之贓物,而陳桂榮則以新臺幣6,670 元之代價予以收購 。嗣因甲○○發現其所有之上開引擎遭竊,並在上開企業社 尋獲取回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再經范姜群榮、乙○ ○供述後,始悉上情(范姜群榮就竊取上開引擎犯行所犯之 竊盜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前被訴竊取上開引擎犯 行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172 號判處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乙○○後,其自白犯罪,因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互核與其於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案件審理時所述相符,並經 證人甲○○、陳桂榮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經證人陳桂榮范姜群榮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20 號案件中結證明確,復有 證人陳桂榮於收購上開引擎時填寫之單據影本1 紙、上開引 擎照片3 張可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查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明知上開引擎係贓物,竟 仍予以牙保,增加被害人追索之困難,並致范姜群榮獲取其 竊盜犯行之實際利益,殊不足取,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其他利益,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 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 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 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罪名非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罪,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 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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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