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 6月10日18、1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 鎮○○路某越南麵店服用酒類,至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後,仍騎乘 N3G-075號重型機車搭載譚莉自上址出發,欲 前往朋友范姜群炎住處。嗣於翌日凌晨 1時11分許,行經花 蓮縣玉里鎮大禹里大禹公墓附近道路時,因服用酒類後注意 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無法控制行車路線,而自行摔跌於 路面,致其受有左右大腿內側瘀青、包皮撕裂傷等傷害,譚 莉受有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為警於98年6月11日3時11分許在玉里榮民醫院,以呼氣測試 酒精濃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9 毫克,且查獲、測試、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 集中之現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 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 2紙、現場照片30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 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重型 機車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 於服用酒類後,貿然上路,並因有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控制 力欠佳,無法控制行車路線,而自行摔跌於路面,肇事自傷 ,肇事後為警於玉里榮民醫院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 升0.59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