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79號
HLDM,99,交聲,79,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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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異議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UUB-201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1年9月17日 晚上8時2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572號前,因領有號 牌而未懸掛及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行為,為警以異議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4條 第 1項第2款、第12條第2項之情形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 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裁罰新臺幣9,30 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部機車係異議人於87年11月間,以分期付 款方式出售予孫秀月,本待孫秀月付清價款始過戶,詎孫秀 月未付清價款即避不見面,事隔多年竟有違規通知單郵寄異 議人戶籍地,異議人未簽收不知情,且異議人為受害人更不 應負擔違規罰金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條例第 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之舉發,於94年 10月25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 、第14條第 1項第2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 臺幣9,300元。該裁決書,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 94年10 月 26日送達異議人花蓮縣吉安鄉○里○街177號住所由異議 人親自收領,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揆諸上開 說明,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並扣除法定在途期間 3日後提 出。然異議人遲至99年 3月1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 異議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



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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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