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8 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孟加拉國人
BANGL
丙○○○ ○○○○
印度國人
EDUARDO J
男、32歲(
菲律賓國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程學文律師
劉揚浩律師
上列被告等遺棄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 ○○○○○○ ○○○○○ 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丙○○○ ○○○○○○○ ○○○○○、EDUARDO JR.CABALLERO MALLORCA 均無罪。
事 實
一、己○○○○○○○ ○○○○○○ ○○○○○(以下簡稱KARIM)於日本國 NYKSM 輪船公司新加坡分公司所有、登記巴拿馬共和國船籍之CHAL LENGE PREMIER(TOSA)油輪(下稱TOSA 輪)擔任二副,為 從事航海業務之人。TOSA輪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間從科 威特載運原油至韓國卸貨後,於98年4月14日18時(GMT格林 威治時間:2009年4月14日10時)許自韓國DAESAN 港口起航 ,航向200 度,速率12至13節(浬),由北往南方向航行欲 駛往新加坡。98年4月16日23時至17日3時間(GMT 格林威治 時間:2009年4月16日15時至19時)駕駛艙內由二副KARIM與 資深水手EDUARDO JR.CABALLERO MALLORCA(以下稱MALLORC A)共同輪值,負責該時段之行船安全。二副KARIM 於98年4 月16日23時許(GMT格林威治時間:2009年4月16日15時)接 班時,TOSA輪航經北緯25度55分、東經123 度7至8分將進入 釣魚台列嶼附近海域,於TOSA輪之ARPA雷達已顯示其航行之 左方海面上有密集眾多類似船舶之光點存在,且在TOSA輪之 預定航線附近有4艘漁船作業:在TOSA輪右舷前方有2艘中國 大陸籍漁船(ZHEYUYU 1998及ZHUYUYU 4195),經TOSA輪之 雷達AIS 自動辨識系統編名為目標「A」、「B」;在TOSA輪 左舷前方有2艘漁船經手動鎖定標名為目標「NO.01」、「NO
.02」(即我國籍新同泉86號)。於同日23時38分37秒(GMT 格林威治時間:同日15時38分37秒)之前,TOSA輪ARPA雷達 系統鎖定之目標A、B、NO.01、NO.02(即新同泉86號)等 4 艘目標漁船與TOSA輪之最接近點距離(CLOSEST POINT OF A PPROACH,以下簡稱CPA》均已低於TOSA輪雷達警示系統設定 之1.5浬警示距離,雷達已顯示警示有碰撞危險。二副KARIM 於值班時段為TOSA輪發號施令之人,明知TOSA輪之雷達設備 已顯示上開鎖定之4艘目標漁船均已進入1.5浬之警戒範圍, 有碰撞危機存在,本應及早採取明確措施遠離及避讓作業中 之漁船(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7條、第8條第1 項、第 16條),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 採取任何避讓行動,仍依200 度航向繼續行駛,延誤避碰時 機,致TOSA輪與上開4艘目標漁船更為迫近及危險。 於同日23時38分37秒(GMT格林威治時間:同日15 時38分37 秒),TOSA輪之ARPA雷達鎖定之目標A、B、NO.01、NO.02( 即本國籍新同泉86號)等4艘漁船均更為逼近,目標A船之CP A逼近至0.337浬;目標B船僅0.168浬;目標NO.01為0.210浬 ;目標NO.02為1.180浬,雷達警示系統持續警示有碰撞危險 ,二副KARIM 仍輕忽雷達警示系統之警示,未採取任何避讓 行動,亦未報告休息中之船長AROZA GLEN PATRICK(以下簡 稱AROZA),仍依200度航向及以13.2節(浬)甚至加速至13 .6節(浬)之航速行駛。至同日23時40分47 秒(GMT格林威 治時間:同日15時40分47秒),TOSA輪與鎖定之4 艘目標漁 船均更為逼近,而當時在TOSA輪右舷有目標A、B船,在左舷 方向有目標NO.01、NO.02(新同泉86號)漁船作業,於左右 舷各有2艘漁船之情況,二副KARIM理應注意運用視覺、聽覺 及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保持正確暸望,以 期完全暸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並避免對航向及航速作斷續 而微小之變動,且改變航向必須及早堅定行之,不可發生另 一逼近情勢,又為避免碰撞或容許有更多時間以研判當前情 勢,船舶應減速或用停車或倒車以制止船舶前進,於採取避 免與他船碰撞之措施時,應審慎評估安全距離,並應注意有 他船在本船左舷時,不應朝左轉向(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 則第5條、第8條第3、4、5項,第17條第3項),按其情節又 非不能注意,竟對資深水手MALLORCA下達195 度之微小變動 指令,復未保持暸望以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疏未注意目 標NO.01、NO.02(新同泉86號)漁船於TOSA輪左舷,亦未以 鳴笛或燈光等信號警告NO.02(新同泉86 號)漁船,即遽以 下達190度、185度、180度、左舵20 度轉向之指令,而以約 13節(浬)之高速向左轉向,朝目標NO.02(新同泉86 號)
漁船方向駛來,左轉逼近目標NO.02(新同泉86 號)船,於 驚見NO.02(新同泉86 號)船在TOSA輪船首左前側,再下達 左滿舵之指令,大角度快速左轉朝目標NO.02(新同泉86 號 )漁船駛近,目標NO.02(新同泉86 號)漁船發現TOSA輪突 然轉向逼近駛來,船長何西川雖緊急向左後方倒車避讓,惟 因TOSA輪龐大船身大角度左轉並貼近NO.02(新同泉86 號) 船左側急駛而過,引發大浪衝擊NO.02(新同泉86 號)船體 ,並大量海水打進目標NO.02(新同泉86 號)船,致目標NO .02(新同泉86 號)漁船船身不穩向左傾斜,船長何西川緊 急以無線電對講機向友船新同泉82號及新同泉78號漁船求救 ,惟仍因船體傾斜船艙大量進水而翻覆,目標NO.02 (新同 泉86號)漁船上未○○、巳○○、庚○○○○○○○○、丁○○○○○○ ○○○ ○○ ○○○○○○、癸○○○○○○、子○○○ ○○○○○○○○○○、辛○○○○○○○○○、戊○○ ○○○○ ○○○○○○○○ ○○ ○○○○○○、壬○○○○○○、乙○○○○○、甲○○○○○等11 名船員緊急跳海逃生,船長何西川、輪機長許聰文則不及逃 生隨船翻覆。TOSA輪則於同日23時50分(GMT 格林威治時間 :同日15時50分)許,二副KARIM 向資深水手MALLORCA下達 回復正舵、繼以右滿舵之指令轉回預定航線繼續駛離。新同 泉82號、78號漁船接獲船長何西川之求救,趕往救援,救起 未○○等11名船員,並通報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經我 國海巡署會整國防部、交通部及參酌日本國保安廳提供之船 舶資料,於98年4月17日8時20分許派遣艦艇在花蓮東北方約 55浬處攔阻TOSA輪,經船長AROZA 同意駛入花蓮港配合調查 而查獲。而新同泉86號漁船翻覆之船體經拖回蘇澳港後,於 98年5月1日抽除船艙內積水後於機艙口尋獲輪機長許聰文屍 體(船長何西川未尋獲)。
二、案經未○○、巳○○、庚○○○○○○○○、 丁○○○○○○ ○○○○○ ○○○○○○ 、癸○○○○○○、甲○○○○○、戊○○○○○○ ○○○○○○○○ ○○ ○○○○○○、壬○○○○ ○○、乙○○○○○、辛○○○○○○○○○、子○○○○○○○○○○○○○、卯○○○、寅 ○○及戌○○等人訴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 海巡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司法管轄權程序部分:
一、被告抗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中華民國法院就本案對於被告應無審判權或管轄權,應諭知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⒈本案依檢察官起訴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意外事故發生 地點係位於北緯25度46分、東經123度05 分之附近海域, 該海域係屬公海,並非屬中華民國領海。依據1958年「公
海公約」第11條第1項、1982 年「聯合國海洋公約」第97 條2第1項、1952年「關於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之刑事 管轄統一公約」第1 條規定,就本案船舶碰撞或意外事故 ,應由被告所屬國孟加拉、印度、或菲律賓或是本件TOSA 輪之船籍國巴拿馬共和國專屬管轄。
⒉依上述相關國際公約規定,應認中華民國法院對於本案並 無審判權或管轄權,應將本案交由本件被告所屬國孟加拉 國、印度或菲律賓,或由TOSA輪之船籍國巴拿馬共和國為 審判。中華民國法院對於本件被告應無審判權或管轄權, 應依法諭知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㈡中華民國雖非上述國際公約之締約國,但仍應受此國際海事 習慣法之拘束,例如1996年間發生中華民國籍福明輪在加拿 大遭扣留調查一案,中華民國政府及司法機關當時即係依上 述國際公約及慣例,以中華民國係屬船籍國,以及涉案船員 係中華民國國籍人等理由,向加拿大政府主張被害人所屬國 籍羅馬尼亞國就該案無管轄權,而請求加拿大政府將我國船 員引渡回中華民國接受審判,而非由被害人國籍之羅馬尼亞 國籍審判。否則,無論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為中華民國國籍 ,中華民國均主張行使有關船舶碰撞或意外事故之刑事管轄 權,不但明顯與國際公約有違,更凸顯中華民國政府及法院 採取雙重標準之不合理現象。
㈢再者,退一步言,縱認中華民國法院就本案有審判權及管轄 權,惟鈞院並非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就本案應無管轄權。被告係以配合調查,經檢察官限制出境 、出海並限制住居於花蓮地區,並非係出於自由意志居留於 花蓮地區,亦無將花蓮作為其住所或居所之意思,應認與刑 事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被告所在地不符,是鈞院就本案應無 管轄權,請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
㈠按國際刑事管轄權(審判權)直接涉及國家主權作用,在國 際公法上已經發展穩定的基本原則,即領主管轄原則及屬人 管轄原則,再輔以保護原則及普世原則。所謂領土管轄原則 ,係指在一國領土內所發生的一切事件包含犯罪行為均由該 國管轄,除非有國際公法上豁免管轄之正當理由,例如外國 元首或者是外交代表、領事人員等等。而且在國際公法上, 為了防止行為在外國完成,卻對該國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影響 之行為,不當地豁免管轄,特別是跨國公司的行為,因此也 發展出所謂客觀領土原則,只要犯罪行為對於某國造成有傷 害性效果,該國即對該行為擁有管轄權。而屬人管轄原則包 含積極國籍原則及消極國籍原則,前者係指一個國家對於該
國國民有管轄權,後者是指被害人是該國國民時,該國也可 以行使管轄權。由於有積極管轄權,因此有引渡的制度。而 消極管轄權,雖然在國際公法上尚有爭論,必須委諸各國刑 事法律的規定,但諸如美國1986年之「外交安全與反恐怖主 義法」( The Diplomatic Security and Anti-Terrorism Act )也採取消極管轄原則,且從國家作用是在保護本國國 民的原則來看,也應該採取消極管轄原則,至於行使管轄權 之後,是否准予引渡,尚待外交上的協商,自不應率先放棄 保護本國國民之責任。至於保護原則及普世原則,則係指針 對某種特定犯罪,被認為對於該國安全或經濟有重大影響, 或者已經被認為屬於萬國公罪例如海盜罪等等,一國均可行 使國際刑事管轄權。
㈡國際刑事管轄權有無,固然不能違反國際法上之基本原則, 但由於目前尚無一項通行於各國之統一國際刑事管轄權法, 因此仍由各國依照前述國際公法之基本原則,在其國內法中 明確規定,或者透過條約簽訂的方式決定之。而如果國內法 已經有明確規定,而且符合前述國際公法的基本原則,自不 得以他國簽訂之條約限制一國管轄權之行使。而由於國際刑 事管轄權之有無,涉及國家刑罰權行使,因此一般國家均規 定於刑法中,例如德國刑法第3條以下、日本刑法第1條以下 、瑞士刑法第3條以下等等,我國亦不例外,我國刑法第3條 以下也分別依照屬地管轄原則、保護原則、普世原則以及屬 人管轄原則,規定我國的國際刑事管轄權。
㈢本件船舶碰撞之發生地點係位於北緯25度47分、東經123 度 05 分附近之海面,而上開海域距離釣漁台列嶼正常基線17. 68浬至20.54浬,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第14 條規定,該海域不在我國12浬領海範圍內,但在我國24浬鄰 接區範圍內,有內政部98年11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8021849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前開海域固屬公海 ,惟本件船舶碰撞之被害船舶新同泉86號為中華民國國籍, 死亡之新同泉86號輪機長許聰文及失蹤之船長何西川均為我 國民,且死亡之結果亦發生於前開中華民國船舶上,則依國 際法上國家對加害其國民之外國人得行使管轄權之「被害人 國籍管轄原則」,及因犯罪結果發生於本國而得行使管轄權 之「客體領域原則」(參照丘宏達氏著「現代國際法第 651 頁,及丘氏另與陳治世、陳長文、俞寬賜、王人傑等合著之 「現代國際法」第280 頁),足見於國際法上我國就本案仍 有行使管轄權之基礎。按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 條規定「本法 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但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
罪論」;及第4 條所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第7 條前段規定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 ,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第 8 條規定「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 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而所犯之罪是否屬最輕本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以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為準,非依 審判結果而斷。本件公訴人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 罪嫌提起公訴,其最輕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當屬刑 法第8 條之適用範圍。是依我國刑法上開規定,本案亦為我 國刑法適用效力所及。綜依前述規定,我國就此案件自有國 際刑事管轄權。而且由於被告在花蓮外海被截獲,我國海巡 隊就近要求TOSA輪駛進花蓮港,並非任意選擇不利於被告之 港口,則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及本院自有管轄權,本院就此案件為實體審判 ,並無不當。
㈣另辯護人所舉福明輪案與本件並不相同,加拿大政府就我國 籍福明輪在公海上涉嫌犯罪,因被害人並非該國國民,而不 具司法管轄權,自不能以加拿大政府就福明輪案無管轄權, 即遽予比附援引為本件就我國依法具有之管轄權亦不能行使 ,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未○○、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午○○於 偵查中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 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 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 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 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午○○ 與新同泉86號船員未○○、新同泉78號船長酉○○已分別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並接受本院訊問、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 詞審理檢視渠等證詞,渠等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當然 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正中、竺正國及辰○○、丁○○○○○○ ○○○○○ ○○○○○○、 癸○○○○○○、戊○○○○○○ ○○○○○○○○ ○○ ○○○○○○、 壬○○○○○○、 子○○○ ○○○○○○○○○○、辛○○○○○○○○○、乙○○○○○、甲○○○○○ 等新同泉86 號 漁船船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本件證人李正中(新同泉82號船長)及辰○○、乙○○○○○ 、丁○○○○○○ ○○○○○ ○○○○○○、癸○○○○○○、戊○○○○○○ ○○○○○○○○ ○○ ○○○○○○、壬○○○○○○、子○○○ ○○○○○○○○○○、辛○○○○○○○○○、甲○○○○○ 等新同泉86號船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均非出於不正方法,且 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
之證述,係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則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證人巳○○、丁○○○○○○ ○○○○○ ○○○○○○、 癸○○○○○○、 戊○○○○○○ ○○○○○○○○ ○○ ○○○○○○、壬○○○○○○、子○○○ ○○○○○○○○○○、乙○○○○○ 、辛○○○○○○○○○、甲○○○○○等新同泉86號漁船船員於警詢之證述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證人巳○○ 、 丁○○○○○○ ○○○○○ ○○○○○○、癸○○○○○○、戊○○○○○○ ○○○○○○○○ ○○ ○○○○○○、壬○○○○○○ 、子○○○ ○○○○○○○○○○、辛○○○○○○○○○、乙○○○○○、甲○○○○○ 等新同 泉86號船員於警詢中關於「新同泉86號漁船翻覆」(具體內 容如本院卷第157-160頁,99年2月2 日審理筆錄)證詞之證 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上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詞略符,並無不法取供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警詢之證 述未據檢察官引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四、TOSA輪駕駛室之通話紀錄光碟暨譯文: 查本案卷附TOSA 輪駕艙記錄器VDR,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本案專案小組經TOSA輪船長同意確 認後下載,其駕艙通話記錄聲音檔原檔原已加密,經委由韓 國SAMSUNG 原廠之台灣代理商「雷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吳 逸猭先生以該原廠軟體解密後,由雷神公司將解密光碟寄達 第六海巡隊函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99年2月4日洋局六偵字第0990 0603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而該通話紀 錄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經被告KARIM及MALLORCA 確認為其 對話內容無誤,是該錄音光碟雖經下載轉檔而來,其對話內 容未經人為操作,且屬真正,應有證據能力。至談話錄音時 間,辯護人所提譯文時間與TOSA輪VDR 之紀錄較相符,以辯 護人所提譯文時間較為可採;譯文內容部分,檢察官未爭執 辯護人所提譯文之證據能力,視為同意為本案證據,而譯文 內容是否真實併參本院勘驗筆錄為據,併予敘明。五、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新同泉86號漁船於翻覆前, 船長何西川向新同泉78號、82號漁船求救,經新同泉78號、 82號漁船趕至救援,並通報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新同 泉86號漁船遭不明貨輪撞擊翻覆,請電台連絡有關單位協助 救援之重要通報紀錄等情,業具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而漁業通訊電台於接獲漁船重要通訊時,應依規定 製作通報紀錄通知各單位,此通報紀錄之製作,為通訊電台 於接獲通報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即屬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縱認非屬業務上製 作之文書,惟該通報紀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依前述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六、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4月19日及98年4月29日所為 TOSA輪之勘驗筆錄: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並無如日 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項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此勘驗 筆錄,係於「製作人在公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訊)問」, 且「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例外得作為證據)。檢察 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之規定, 得實施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 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3款 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等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 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1 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 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 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賦予裁量被 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 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 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 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98年4月19日及98年4月29日就TO SA輪實施勘驗,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依上揭說明,應有證 據能力。
七、除上述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所取得,被告等於審判程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八、至選任辯護人所提出日本海岸巡防隊2009年4月17 日之報告 傳真影本(NAVTEX航行警告電傳)1 件,並無證據證明係自 日本海岸巡防隊所發傳真取得,不能證明其形式上及實質上 真正,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復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辯護人請求 向日本海岸巡防隊函查,惟日本海岸巡防隊於案發時不在現 場,其所指位置亦屬傳聞,不能證明新同泉86號翻覆地點為 其傳真函文所記載之位置,辯護人聲請函查核無必要。九、另證人丑○○為國立海洋大學商船學系碩士,歷任散裝貨輪 三副、二副、大副、船長、駐埠船長、船務經理、貨櫃船OP 、德記洋行經理、國立基隆海事學校的實習船船務監督、海 巡署海洋總局船務組船長、海洋總局研習中心船長、海洋巡 防總局巡護七號船長等職,從二副開始接觸ARPA雷達至少10 年以上經驗,並接受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ARPA雷達操作級 及管理級的訓練,領有證書。而證人申○○為中央警察大學 水上警察學系學士及中央警察大學水上警察研究所碩士,歷 任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分隊長(現改制為水上警察局及海 巡署)、噸位100 噸的巡防艇艇長及南投艦駕駛員、專員及 組主任、海洋巡防總局花蓮海巡隊組主任等職務,領有中華 民國船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書、操作ARPA雷達的訓練證書、考 試院及格的航行員二等船副及格證書、交通部職務二等船副 適任證書,適任專長包含航海、控制船舶操作及船上人員管 理、貨物裝載,具擔任公務船舶之艇長、3000噸以下國際航 線或10000噸以下國內航線商船之二等船副資格;自85 年起 至93年間擔任分隊長兼艇長,在船上工作,至93年升任專員 後,回任南投艦擔任駕駛員至94年;航行時接觸ARPA雷達約 7、8年。證人亥○則為海洋大學海洋系學士、海洋大學商船 學系碩士、海洋大學環境資訊系博士生;歷任三副、二副、 大副、船長,嗣於航門技術組負責船員異動訓練、於船務部 處理船舶碰撞訴訟、海事案件處理,目前在海洋大學授課操 作及評鑑ARPA;對於判讀VDR或ARPA雷達最少有10 年以上經 驗。是以上證人3 人均為學經歷俱佳從事航運相關職務之專 業人員,具備航海事務專業知識,自得為本案證人,其於本 院依其專業所為證述,應具證據能力。辯護人質疑證人判讀 雷達VDR之能力,尚無可採。
乙、實體有罪部分:被告KARIM 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KARIM 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 ①被告在2009年4月17日船上(韓國)時間0時5分(GMT格林 威治時間:4月16日15時05分//台灣時間16日23時05 分)許 從次大副交接TOSA輪的航行當值工作,當時TOSA輪航行於中 國海,距離台灣東北角海岸大約60海浬的公海上,以大約11 節到12節的速度,向南航行(航向200 度),在接班的時刻只 有4 個目標,經目視發現並以雷達鎖定,其中二個目標(漁 船)在本船TOSA輪的右舷前方約5到6浬,以6到7浬的速度, 約與TOSA輪朝相同航向航行,該二目標經AIS自動辨識系統( 雷達)鎖定,在雷達螢幕標示為「A」及「B」,本船TOSA 輪 一直與該目標維持良好的「最近接近點」(CPA )約1到1.5 浬距離;其他二個目標在本船TOSA輪的左舷前方約9到10 浬 處,保持停止狀態(該二目標未航行移動,而以低於1.5 節 的速度隨海浪及風速移動),經APRA雷達鎖定,在雷達螢幕 上標示為「NO.01」、「NO.02」。本船TOSA輪一直與上開二 目標保持良好的「最近接近點」(1到1.5浬)。約30到40分 鐘後,當右舷之一的目標B船變更其航向而朝TOSA 輪方向駛 來,距離變得很接近時,我就用燈號向該船示警,但是該目 標並未回應,之後我將船舵改為手動操作,並且告訴水手MA LLORCA變更航向為195度(轉向左舷方向5度),以安全通過 目標B。我所採取變更航向的措施並不可能使TOSA 輪接近上 開2目標船舶。②接著發現目標NO.01船變更其航向,並朝TO SA輪方向駛來,也發現目標NO.02 船突然開始漸漸加速,並 朝著TOSA輪方向駛來。目標NO.01船、NO.02船皆以約8到9節 的航速直接朝著TOSA輪方向駛來,我以燈號向上開二目標示 警,但是該二目標均未回應我的燈號,並且持續向TOSA輪駛 來,接著我命令水手持續變更航向向左,當TOSA輪持續變更 航向向左,目標NO.01船及NO.02船先通過本船TOSA輪船艏, 接著經過右舷,最後陸續安全通過TOSA輪船尾。在此同時我 將方向舵從左舵改為正舵,之後改為右舵,使目標NO.01 船 及NO.02 船安全通過TOSA輪船艉。為確認所有目標安全,我 走出駕駛艙走道船橋右翼,觀察到所有目標船都已安全通過 ,且目標船舶航離時所有燈光是開啟的,並無任何目標船舶 有異常情況。之後我回到駕駛艙內,命令水手回到原本航向 ,循原本的正常航道前進。以上整個過程發生於船上時間20 09年4月17日0時30分至1時之時間(GMT格林威治時間:4 月 16日15時30分至16時//台灣時間16日23時30分至24時)。我 不知道在何時何地有何船舶發生翻覆情事。在輪班的航行當 值期間並未收到任何船舶遇難的警告或信號。從未有任何一 刻發生因為我的疏忽而危及任何目標船舶或導致任何目標船
舶翻覆的情事,我沒有任何理由相信有任何目標船舶遭遇危 難。關於遺棄及肇事逃逸的指控事實,從未發生云云。選任 辯護人為被告KARIM辯護稱:①被告否認於2009年4月16日23 時(台灣時間)起,曾遭遇或經過漁船聚集海域之事實。② 被告否認有任何違反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之行為及 事實;又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之相關條文規定,不 能作為認定被告有違反該公約事實之證據。③依1972年國際 海上避碰規則公約規定,目標NO.01船及目標NO.02船當時顯 示之燈號為一般航行中船舶,並非捕漁作業中之船舶。④本 船TOSA輪當時係在目標NO.02 船之右側,依1972年國際海上 避碰規則公約第15條規定,應採取避讓措施的是目標NO .02 船,並非是本船。然本船為避免碰撞之發生,則已採取有效 之避讓措施,避免船舶碰撞。⑤被告否認目標NO.02船於200 9年4月16日23時50分2 秒經過本船時翻覆之事實,因被告確 認目標NO.02船舶已經安全經過本船離開;被告不知目標NO. 02船舶或其他任何船舶有發生翻覆之情事。⑥被告否認本船 曾撞擊目標NO.02 船舶之事實;被告確實走出駕駛艙到本船 右側船翼確認目標NO.01、NO.02船舶安全經過離開本船後, 才回駕駛艙向水手MALLORCA下達正舵指令,之後再下達右舵 之指令。被告並不知悉有任何船舶翻覆之事實,而本船亦未 曾接收到任何求救之信號;被告否認有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肇事逃逸及遺棄致死等罪。⑦被告否認新同泉86號漁船 之翻覆係因被告駕駛TOSA輪之船舶操作行為所造成;亦即該 船之翻覆及船員之死亡與被告駕駛TOSA輪之駕駛操作行為間 ,並無因果關係存在。⑧被告係因目標B船及目標NO.01、NO .02 (新同泉86號)漁船突然朝向TOSA輪加速航行,被告為 避免碰撞而採取之緊急避難措施,得依中華民國刑法第24條 緊急避難規定主張免罰等語。
貳、經查:
一、被告KARIM於日本國NYKSM輪船公司新加坡分公司所有登記巴 拿馬共和國船籍之TOSA輪擔任二副,於98年3 月間從科威特 載運原油至韓國卸完貨後,於98年4月14日18時許(GMT格林 威治時間:2009年4月14日10 時)自韓國DAESAN港口起航, 航向200度,速率12-13節(海浬),由北往南航行欲返回新 加坡。98年4月16日23時至17日3 時間(GMT格林威治時間: 2009年4月16日15時至19時)駕駛艙內由被告KARIM與資深水 手MALLORCA 共同當值,負責該時段之行船安全。被告KARIM 於接班時,TOSA輪之ARPA雷達已顯示其航行之海面上有密集 眾多之光點存在,且在TOSA輪之預定航線附近有4 艘漁船作 業:在TOSA輪右舷前方有2艘中國大陸籍漁船(ZHEYUYU1998
及ZHUYUYU 4195),經TOSA輪之ARPA雷達AIS 自動辨識系統 編名為目標A、B;在TOSA輪左舷前方有2 艘漁船經手動鎖定 標名為目標NO.01、NO.02(新同泉86 號)漁船。98年4月16 日23時38分37 秒(GMT格林威治時間:16日15時38分37秒) 許,TOSA輪航經東經123度05分、北緯25度48 分,即距離釣 漁臺列嶼正常基線17.68至20.54浬之公海海域(在我國24海 浬鄰接區內),TOSA輪與ARPA雷達系統鎖定之目標A、B、NO .01、NO.02(即新同泉86號)等4艘漁船之最接近點CPA均低 於雷達警示系統設定之1.5 浬距離,雷達警戒系統已不斷顯 示警示,被告KARIM未採取任何避讓行動,仍依200度航向及 以13.2節(浬)至13.6節(浬)之速度行駛。嗣於同日23時 40分47秒(格林威治時間:同日15時40分47秒)許,因TOSA 輪與目標B船過於逼近,被告KARIM對資深水手MALLORCA下達 195度之指令,以13.5節(浬)速度向左轉向,繼之下達190 度、185度、180度、左舵20 度之指令以避讓通過目標B船; 又因TOSA輪逼近目標NO.02(新同泉86 號)漁船,再下達左 滿舵之指令,為大角度左轉以避讓目標NO.02(新同泉86 號 )漁船,嗣於同日23時50 分許(GMT格林威治時間:同日15 時50分)下達指令回復正舵及以右滿舵轉回預定航線繼續駛 離等事實,為被告KARIM所不爭執,並有TOSA 輪船舶國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