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30號
HLDM,98,訴,230,20100317,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原名蘇秀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卯○○並無與大陸地區男子己○○結婚之真意,為貪圖呂立 偉支付新臺幣7萬元之不法報酬,竟與居間介紹之呂立偉( 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以假結婚 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0年9月5日入境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識大陸地區男子 己○○後,即與呂立偉、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0年9月19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 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 ,將該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所寄交上 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後,復於90年10月29日,由卯○ ○持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向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己○○之結婚登記,使該戶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該等結婚關係憑以輸入 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戶籍 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及戶籍謄 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卯○○ 又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 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及持前開公證書、證明書及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 理局)申請己○○以探親名義入境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 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據以核發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給己○○,使己○○得以形式上合法 之探親名義,於90年12月3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 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卯○○與己○○利用假結婚入境臺灣後, 2人認以假結婚方 式引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打工有利可圖,竟與李世鴻( 業已死亡,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卯○○之前夫) 及乙○○共同分別與無結婚真意之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人 民基於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李世鴻、卯○○、己○○、乙○○等人先 行安排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後,即分別與 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附表所示之人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 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 ,將該公證書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正本與福 建省公證員協會所寄交上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後,由 臺灣地區人民持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 書」後,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 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該等結婚關係憑以輸 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戶 籍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及戶籍 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臺灣 地區人民又填妥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及持前開公證書、證明 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附表所示大 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入境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 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 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申請書,並據以核發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給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其中附表 編號 6之王振加未申請入境,而未遂),使附表所示之大陸 地區人民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其中附表編號 7之林正游於92年11月18日來 臺,經面談未通過而經強制遣返無法入境,而未遂),足生 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卯○○對於證人呂立偉、丁○○、辛○ ○、壬○○、庚○○、子○○、丙○○、戊○○(原名卓怡 綺)、癸○○、丑○○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之陳述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認 其等於警、偵訊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呂立偉、丁○○、辛○○、壬○○、庚○○、 子○○、丙○○、戊○○、癸○○、丑○○等人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 台查詢、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戶籍資料、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不予許可處分書、林正游來臺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上揭犯行之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 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刑 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而自9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 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 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 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 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 就本案而言,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 ,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三)刑法第51條第 5款已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 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五)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



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 斷,是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原規定為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違反第 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七)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後,本案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 1至5及8至11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第 15條第 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訴人 已當庭就起訴法條更正如前),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6、7所示 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3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 呂立偉及己○○;就犯罪事實二與李世鴻、己○○、乙○○ 及附表所示之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與呂立偉;就犯罪事實二與李世鴻、己○○ 、乙○○及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與構成要件均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認屬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所示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既遂及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認屬連續犯,並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具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所 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連續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前於88年間僅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素行 尚佳,惟其為貪圖不法利益,除自身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 外,又介紹他人以假結婚為手段,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 法進入臺灣,其所為已嚴重損害入出境管制及戶籍登記之確 實,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非無潛在之威脅,應 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 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均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均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臺灣地│大陸地│辦理登記之戶│大陸地區人民│備 註│
│號│區人民│區人民│政事務所 │入境臺灣日期│ │
├─┼───┼───┼──────┼──────┼──────┤
│1 │林麗雲│林香貴│花蓮縣光復鄉│91年4月2日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2 │辛○○│薛來平│花蓮縣花蓮市│91年3月4日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3 │壬○○│游小琴│同上 │91年3月18日 │ │
│ │ │ │ │ │ │
├─┼───┼───┼──────┼──────┼──────┤
│4 │庚○○│翁秀燕│同上 │91年3月18日 │ │
├─┼───┼───┼──────┼──────┼──────┤
│5 │子○○│林性君│花蓮縣新城鄉│92年10月4日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6 │丙○○│王振加│基隆市中正區│未入境 │王振加未申請│
│ │ │ │戶政事務所 │ │來臺灣 │
├─┼───┼───┼──────┼──────┼──────┤
│7 │戊○○│林正游│花蓮縣花蓮市│未入境 │林正游於92年│
│ │ │ │戶政事務所 │ │11月18日來臺│
│ │ │ │ │ │灣面談,因面│
│ │ │ │ │ │談未通過而強│
│ │ │ │ │ │制遣返) │
├─┼───┼───┼──────┼──────┼──────┤
│8 │癸○○│寅○○│同上 │91年4月25日 │ │
├─┼───┼───┼──────┼──────┼──────┤
│9 │甲○○│魏由甘│同上 │91年3月28日 │ │
├─┼───┼───┼──────┼──────┼──────┤




│10│丑○○│王成銀│花蓮縣吉安鄉│92年11月14日│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