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鐘年展律師
庚○○
指定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壬○○
乙○○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庚○○、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花蓮縣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 局)前技正(現已退休),襄助農業局局長綜理該局業務; 被告乙○○係農業局漁業課前課長(任職期間為民國82年至 85年,現已退休),綜理該課業務之核定、審核;被告甲○ ○係農業局漁業課技士,負責漁船檢丈註冊及證照核發等業 務;庚○○則係農業局漁業課前技士(任職期間為83年至88 年,現已退休),負責漁輔導業務,自85年起並負責定置漁 場證照換發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經濟部 工業局(下簡稱工業局)於77年間為推展西部水泥工業東移 政策,經評估後擇定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設置水泥專區,並 規劃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為運輸水泥暨燃副料之工業 專用港(下簡稱和平港),興建完成後交由和平工業區專用 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平港公司)負責營運,並由 和平港公司負擔和平水泥專區及和平港之開發成本。和平水 泥專區及和平港係由工業局負責規劃、開發,並徵收、補償 影響該和平港營運附近海域定置漁場業者之定置漁業權;花 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負責協助工業局處理上述徵收、補償 定置漁業權事項。己○○之和中漁場漁業權執照係自75年 4 月3日起至81年4月 2日止;游淵琛之加豐漁場漁業權執照係 自75年5 月19日起至79年10月27日止,執照期滿後,花蓮縣 政府依漁業局80年6月3日漁一字第18148號函准許繼續經營2 年,其後,己○○知悉工業局所辦理之定置漁場徵收、補償 作業必須由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配合,明知已多年未實 際經營和中定置漁場,並無投資任何漁撈設備費用,亦無漁 獲收入,仍於83年5 月間和中定置漁業權執照期限屆滿後,
與加豐漁場業者游淵琛(已死亡)共謀分別向花蓮縣政府農 業局提出更新定置漁業權執照之申請。花蓮縣政府農業局局 長趙火明(已死亡)、技正即被告壬○○、承辦課(漁業課 )課長即被告乙○○、技士即被告辛○○(本院另為審理中 )及被告甲○○明知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 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加 條件【參照80年2月1日修正公佈之漁業法(下簡稱舊漁業法 )第9 條】;漁業經營經核准後,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 由逾1 年不從事漁業,應由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撤銷 其核准(參照舊漁業法第11條第1 項);定置漁業權執照之 核發,為第一層決行(即應由縣長核准),農業局長並無權 限(參照82年8 月花蓮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且明知和 平港之興建與己○○、游淵琛之定置漁業權並非相容;又己 ○○已逾1年未從事漁業,應依舊漁業法第11條第1項撤銷己 ○○之定置漁業權,及依舊漁業法第9 條駁回上開更新定置 漁業權執照之申請,或予以附加條件核發,以避免日後徵收 之成本;復明知受理定置漁業權執照換發時,或定置漁業權 種類由「單落網」變更為「雙落網」之程序,應先至定置漁 場現場勘查,並將勘查結果作成勘查紀錄,業者需有經營事 實且已確實將漁業權種類變更後,才可同意發照;更知悉己 ○○、游淵琛申請更新執照所分別檢附之「事業計畫書」係 同一人字跡、繕寫內容均屬相同,亦應本於職務關係查明原 因後,方能決定是否核發執照,卻共同基於圖利己○○、游 淵琛之犯意聯絡,未加以實際勘查及審查,即由趙火明批示 核准而無條件同意更新己○○及游淵琛之定置漁業權執照, 期間均自83年5月12日起至88年5月11日止,己○○之定置漁 業權編號分別為0017、0018、0019;游淵琛之定置漁業權編 號分別為0014、0015及0016號,且在己○○未提出申請之情 形下,逕予將己○○之漁業權執照編號第0115號由經濟價值 較低之漁業種類「單落網」,變更為編號0019號經濟價值較 高之漁業種類「雙落網」,圖利己○○取得較高之損失補價 費。嗣被告庚○○自85年起承辦定置漁場業務,明知己○○ 、游淵琛已未從事漁業逾1 年以上,竟亦配合趙火明、被告 壬○○、被告乙○○、辛○○及被告甲○○圖利己○○、游 淵琛,未據舊漁業法第11條第1 項撤銷上開定置漁業權執照 ,致使己○○及游淵深各得以憑藉上開漁業權執照,順利於 86年 2月13日向和平港公司詐領損失補償費各1億3,304萬8, 554 元(此款項由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借和平 港公司支付)。而認被告甲○○、乙○○、壬○○、庚○○ 涉犯貪污治罪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收受賄賂罪嫌及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又本件公訴人指被告行為時所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原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已於90年11月 7 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者』」,其犯罪構成要件,已變更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 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復於98年4 月22日將原條 文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 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明確規定「法令」之適用範圍。被告行 為後,關於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裁判時既然已經變更,並 限縮其成立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新法而以 較為有利被告之構成要件,從嚴論斷是否成立犯罪。而所謂 「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 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 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且兩者之間,必須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再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罪, 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私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者,始 克相當,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之失當,致人獲有不法私利 之結果,據以推定該公務員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壬○○、庚○○等四人涉 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共同被告辛○○於調查站之陳述 ;㈡被告乙○○、甲○○、壬○○、庚○○之供述;㈢證人 丙○○之證述、證人吳文獻之證述、證人趙火明於調查站之 證述;㈣共同被告辛○○之手寫便條紙;㈤定置漁業權經營 計劃書、事業計畫書;㈥游淵琛、己○○漁場之事業計畫書 、定置漁業權申請之字跡相同;㈦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有與 辛○○串證之嫌等;為其主要論處。訊據被告甲○○、庚○ ○、壬○○、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被告甲○○辯稱:辛○○並沒有給我10萬元,我也不知道 業者游淵琛有拿一筆錢給辛○○,要辛○○交付予相關公務 員乙事;又我沒有參與任何有關於興建和平港對定置漁業評 估的相關工作,有關徵收補償、漁業權變更部分我均未參與 等語。被告庚○○辯稱:辛○○沒有給我10萬元,於83年間 我到漁業科辦理漁業推廣、85年間辛○○調離漁業課後,由 陳國榮接辦辛○○的業務,於85年間陳國榮調到台東縣政府 服務,才由我接辦,我並不知道游淵琛有拿一筆錢給辛○○ 要賄賂我們縣政府人員,我接辦業務時,補償的程序已經經 過評估且開過會,而且補償金額係由工業局決定及發放等語 。被告乙○○辯稱:我沒有收到賄款40萬元,我當時係依據 漁業法規定,並參照83年農委會、省農會漁業局核定、82年 5 月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規劃報告書規定,由承辦人員去 現場勘查後將勘查結果送給我,讓我來審核,至於本案係由 承辦人員辛○○至加豐漁場、和中漁場察看;且有關游淵琛 、己○○申請之案件,我有去請教趙局長,至於他們的漁場 事實上有無營業,則係由承辦人即辛○○負責查看等語;被 告壬○○辯稱:我沒有收受20萬元賄款,我於72年9月1日到 87年1 月退休止都是擔任農業局之技正,並不負責漁業權執 照的換發或審核權,我的職務類似局長的秘書,只能修改公 文的文字,並無決定權,我並不知道己○○的漁業權從單落 網變成雙落網事宜,也不知道己○○及游淵琛領有補償金乙 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係農業局前技正(現已退休),襄助局長綜理該 局業務;被告乙○○係農業局漁業課前課長(任職期間為民 國82年至85年,現已退休),綜理漁業課業務之核定、審核 ;被告甲○○係農業局漁業課技士,負責漁船檢丈註冊及證 照核發等業務;庚○○係農業局漁業課前技士(任職期間為 83年至88年,現已退休),負責漁業輔導業務,自85年起負 責定置漁場證照換發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業據被告壬○○、甲○○、庚○○、乙○○自承在卷,且經 證人丙○○、吳文獻證述明確。
㈡扣案之辛○○手寫便條紙上雖記載有:【⒌取後一百萬,我 分配「基」10元、「邦」10元、「讓」20元、「巫」40元, 已由我代墊,吳20元,可是吳說「游」不夠意思很危險,他 的不要,他說您的才要收,我也向您告知,我分析,吳已由 畜牧課長爭取技工一職,行情看漲,所以20元太少,經常找 我,並給我壓力】等語,有上揭手稿1 份可參。然證人辛○ ○於調查站時證述:上揭手稿所記載之內容係其聽聞游淵琛 漁場之股東戊○○之轉述後始為記載,該段內容係游淵琛向
其公司股東所講的話,其中「基」、「邦」、「巫」、「吳 」分別係其所任職的花蓮縣政府農業局的同事,「基」係指 漁業課技士庚○○、「邦」係指漁業課技士甲○○、「讓」 係指農局技正壬○○、「巫」係指漁業課課長乙○○、「吳 」係指農業局畜產課課長,至於被告甲○○、庚○○、壬○ ○、乙○○等人並不知道游淵琛有告訴股東們有分配酬金給 他們乙情,而內容中記載「我代墊」中的我就係指游淵琛云 云(見92年度他字第125號卷第48 頁);嗣證人辛○○於本 院審理時改證稱:扣案由我書寫之字條上記載「邦」10元、 「基」10元係指分給這二人各10萬元的意思,之所以會為如 此記載,係因為游淵琛匯款100 萬元給趙火明局長,趙火明 局長為了能向業者交待,才指示我在業者問起時要如此回答 ,我才作成簡單的紀錄,最後業者並沒有問起此事,又字條 上提及「吳20元,可是吳說游不夠意思很危險他的不要,他 說您的才要收,我也向您告知我分析吳由畜牧課長爭取技工 一職,行情看漲所以20元太少,經常找我,並給我壓力」, 這段話是我聽到漁民所傳出來的聲音,漁民說游淵琛有送補 償費,且有說要送給吳文獻,我當時有聽到,所以我記下來 ,當時趙局長也有問我是不是有聽到這種聲音,字條上「您 」係指趙局長云云;顯然證人辛○○就其為何書寫上開字條 緣由之前後陳述已明顯矛盾且不一,尚難以採信。又上揭字 條既係辛○○私下所為記載之字條,字條上並未有被告4 人 之簽名確認,且證人辛○○於何時、為何書寫該字條,是否 書寫該字條即表示被告甲○○、乙○○、壬○○、庚○○確 有收受如上揭字條上所載之款項及金額尚有疑義,是該字條 上記載之內容是否即係公訴人所指被告有收受賄款之情事, 尚需有其他相關連之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復參諸上揭內容既 係證人辛○○私下所為記載,並非例行性事務所為記載,亦 非其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且證人辛○○於調查站、偵查時時 均未曾證述記載該內容之意思即係表示被告甲○○、乙○○ 、壬○○、庚○○有為收受賄款及金額之情事;況證人辛○ ○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並沒有依該紙條上 記載交付賄款給被告甲○○、庚○○、壬○○、乙○○等語 明確;再者被告甲○○、庚○○、壬○○、乙○○均否認有 收到任何賄款,也不知道業者游淵琛有交付賄款之情事,亦 不知辛○○為何為上揭內容之記載等情;又證人辛○○於檢 察官偵查時尚陳稱:有關游淵琛之和仁、和中漁場列入補償 範圍,是委請立委己○○向花蓮縣政府農業局局長趙火明請 託,經趙火明局長同意將其列入範圍,嗣將此部分公文函經 濟部工業局,而該公文由我擬稿,再經漁業課課長即被告乙
○○、農業局技正即壬○○核稿,由趙火明局長決行,被告 甲○○、乙○○、壬○○、庚○○均不知道係己○○請託趙 火明將游淵琛之漁業權列入補償範圍此事等語明確。另證人 辛○○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上揭字條上內容並非係同時記 載,而係分別於聽到後始為記載等語,且證人吳文獻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辛○○並沒有拿20萬元要向我行賄等語明確 ,故尚難認被告辛○○有依上揭文字之記載,即遽認為其已 為交付賄款給被告甲○○、壬○○、乙○○、庚○○乙節; 且益足認該字條僅係記載辛○○個人所聽聞之情事等情至明 。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辛○○之上揭手寫便條紙及證人辛○ ○就記載該紙條原因前後不相吻合之證述,即遽以認定被告 甲○○、壬○○、乙○○、庚○○均有收受公訴人所指之賄 款情事。
㈢證人吳文獻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於69年起擔任漁業局漁 業課課長,81年8月1日調任農業局畜產課課長,我擔任農業 局漁業課課長期間,負責全課業務;漁業課辦理核准更新定 置漁業執照之流程,與新申請定置漁業執照時的流程相同, 依據漁業法之規定,由申請業者備妥申請書、事業計畫書、 漁場位置圖等文件,向縣政府漁業課提出申請,經由漁業課 承辦人書面審核後,並通知臺灣省漁業局、花蓮區漁會、花 蓮港務局等相關單位,至定置漁業執照之申請現場進行會勘 ,會勘單位對該定置漁場之申設無反對意見,承辦技士確認 業者有實際經營該漁場後,由承辦人簽辦於更生日報、花蓮 區漁會、定置漁場所在地之鄉公所等公告30日,於公告期間 內,若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理由不足,經簽請縣長核可後准 予核發執照,並在執照上附加條件及但書,如該定置漁場未 有實際經營之事實,則不予審核同時退件;且依花蓮縣政府 分層負責規定,漁業權核發係為第一層決行,漁業課辦理更 新定置漁業業執照時,主要勘查該漁場之設備是否影響航運 或公共利益、有無與其他漁場之地點重覆或產生糾紛等。另 外依據漁業法的規定,定置漁業權如未實際經營將撤銷執照 ,因此漁業課會勘時也需要以申請者有無設置網具、浮球, 有無陸上魚寮及設施,判斷業者是否為實際經營;至於定置 漁業執照中,漁業種類由「單落網」變更為「雙落網」,程 序與前述辦理更新定置漁業業執照相同,由承辦人至定置漁 場現場會勘後,確認其漁業種類已由「單落網」變更為「雙 落網」後,再予以核准變更,如果是屬於新申請者,則等到 完成漁場建設測量建檔,並依漁業法第11條規定辦理等語明 確。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80年間至縣政府 漁業課擔任技佐,從事養殖漁業迄今,91年6 月間代理漁業
課課長,目前已是漁業課課長,有關申請更新漁業權執照流 程,於漁業權執照到期時,會通知業者,業者於半年前就可 提出申請,需檢具漁業權經營計畫書送縣府審核,審核後就 同意業者設置,且只要於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間,漁筏執照就 會有效,於81年到83年間,被告甲○○是負責所有管筏證照 核發管理,於管筏執照到期時為換發工作,而且被告甲○○ 係做內部書面審查,至於有關申請更換漁業權執照時通常會 請漁會、當地鄉鎮公所、業者到現場履勘,而負責漁船筏檢 丈之承辦人員並不一定要去,關於核准漁業權執照,不論發 照或更換均跟漁筏檢丈業務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 4 日審理筆錄)。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定置 漁業權有二種,一種是定置漁業權專用筏用在定置漁業權執 照,具有配置作用,有關更換定置漁業權執照之簽呈或公文 並不需要被告甲○○會稿,伊於83年6 月10日檢送核漁業權 執照之函稿會被告甲○○,是因為被告甲○○負責漁業權的 部分,用意在知會被告甲○○,漁業權執照已核發,請他於 需船隻檢查時,不要漏掉該定置漁場的船隻;有時伊不會將 簽呈會稿給被告甲○○,係因為核發漁業權執照並不需要甲 ○○核章等語綦詳。足認被告甲○○係負責漁筏檢丈業務與 漁業權執照核准、換發、撤銷業務,以及縣政府漁業課於核 准、換發漁業權執照時,並無法令規定被告甲○○需會同至 現場履勘,且實際上亦不需要被告甲○○會同履勘等情至為 顯明。
㈣證人趙火明於調查站時固曾陳稱:有關漁業權申請更新換發 是漁業課課長之權責,且當時更新漁業權執照之公文係由課 長即被告乙○○決行,依據花蓮縣政府漁業課會勘作法,應 由承辦人員辛○○與課長乙○○前往會勘,會勘要有紀錄, 且簽核至課長云云;又證人趙火明於調查站證述其並不清楚 就漁業權及定置漁業權由單落網變更成雙落網之程序,這是 漁業課的職權云云;是證人趙火明就相關漁業權執照核換發 程序之證述內容略與上揭證人吳文獻、丙○○證述之情節不 相吻合。又花蓮縣政府各單位採取分層負責,被告乙○○擔 任漁業課課長,雖有監督漁業課業務之行政責任,但其並非 漁業權執照核發、換發、撤銷之實際承辦人員,其係依承辦 人員之書面資料為書面審核,並不需親自實地去漁場為現場 會勘,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且據證人丙○○、吳文獻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況且亦無相關法令規定身為漁業課 課長之被告乙○○須親自至現場會勘後,始得核准換發、核 發、撤銷漁業權執照。又被告乙○○既無義務至現場會勘, 僅能憑書面資料加以審核,既無從自該書面以外資料得知漁
場是否實際上未為經營之情況,而其每日批示公文眾多,縱 使未注意到公文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能即遽以認為被告乙○ ○即有何故意違背法令或圖利他人之故意。再者,公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乙○○與漁業權執照核換發之承辦人員辛○ ○、或業者己○○、游淵琛之間有任何不當勾結或不法行徑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被告乙○○曾指示承辦人員辛○ ○無庸至現場履勘或為不實之記載等情,故尚難謂被告乙○ ○有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 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
㈤被告壬○○當時雖於農業局擔任技正,襄助農業局局長辦理 事務,就漁業權執照核准與否及撤銷,並無任何權限,僅能 就漁業課所提出之公文、簽呈為文字上之修改後,再呈給農 業局局長審核,其並非承辦人員,亦無須親自至現場履勘, 亦僅能憑書面資料協助局長為審核,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並無法證明辛○○確有交付賄款給壬○○、或被告壬○○有 向業者收賄、或有與承辦人員辛○○有何圖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 何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
㈥按漁業經營經核准後,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1 年不 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2 年者,由主管機 關撤銷其核准;漁業權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 申報主管機核准,不得休業達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之 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復業;漁業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補償協調成立後,是否業者仍需繼續 經營,並無法令規定,視業者為之,至於漁業法第11條所謂 「正當理由」通常係指整補期間,例如颱風季節,至於漁業 權補償既已協調成立,是否為正當理由,法律雖無明文規定 ,然業者是否繼續經營,由業者自行決定。就有關於定置漁 業權執照有效期間內,漁業權核換發之承辦人員是否須再去 現場履勘,亦無明文規定,通常會去現場履勘的情形係於業 者間有發生糾紛,有必要才會去現場勘查,若業者與工業局 已達成協議,在尚未為補償前,業者選擇不為繼續經營,依 伊的經歷,伊會判斷是屬於正當理由等語明確。本案被告庚 ○○係於85年間始承接漁業權執照換發工作,而於被告庚○ ○承接該工作前,於82年4 月23日經濟部工業局研商和平水 泥工業專用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處理方式會議記錄,又於82 年5 月31日經濟部工業局「研商離島基礎工業區、和平工業 區開發計畫影響漁業活動、漁業權補償事宜」會議,即已將 業者己○○、游淵琛上揭漁業權列入影響範圍,並於82年12
月23日、83年1 月19日、84年3月7日召開補償協調會議,有 上揭會議紀錄可佐。且於84年4月8日由經濟部工業局會同漁 技社、花蓮縣政府、己○○、台灣水泥公司人員至現場履勘 會勘結果,漁技社表示該社於二年前勘查現場時,6 組定置 漁業確有操作營業,惟目前已均由業者自行收放網具於陸上 ,宜由業主舉證,且據業者稱自上次83年1 月19日協議完成 後,已將設施、網具等收放置陸上停止漁業作業,因此漁場 地點目視已無浮標、網具之蹤跡;又該次會勘結論為原劃設 漁業權位置已未再作業,業主亦已將漁具設施收置陸上,而 本案之補償建議配合工業用港的興建,由開發主體採取消滅 漁業權方式補償等語,有此次會勘記錄可佐。業者己○○、 游淵琛於庚○○接手承辦漁業權執照換發工作時,渠二人漁 業權執照已自83年5 月10日換發,於庚○○自85年承接時, 渠二人上揭漁業權尚屬有效期間,未有任何申請變換、補發 事宜;且並無相關法令規定漁業權執照換發之承辦人員需多 久前往現場查看業者是否未有實際經營之情形,而被告庚○ ○自承接漁業權執照換發工作不到一年期間,工業局即已為 發放補償金給己○○、游淵琛,且期間並未再函文要其查明 有無實際經營;況縱使身為承辦人員庚○○有於承接業務後 ,再前往現場察看,亦無法正確得知該漁場有無實際從事捕 撈作業,僅能單純自海上或陸上會勘,有無浮球、漁具存在 而為判斷;然若遇颱風季節或氣候因素而將漁具及漁網收上 岸,亦無從得知該漁場實際上有無從事捕撈作業;又倘若業 者有意製造假相、隱瞞實情或未告知實情,身為承辦人員庚 ○○雖至現場勘查,受限於漁業課所能使用的人力及設備, 亦無法自客觀外在環境,正確得知該漁場是否實際從事捕撈 作業,業據證人丙○○、吳文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況 且本案業者己○○、游淵琛於被告庚○○承接漁業權執照核 換發業務前,既已和工業局達成補償協調成立在案,業者是 否繼續補撈,業者當會評估有無續購買耗損材料、施用人員 應否加以資遣,以免增加無益之費用或損害員工權益。雖庚 ○○未依先前各項資料及至現場查明上揭漁業權是否有實際 經營之情形,恐有行政上之疏失,惟故尚難謂庚○○於其任 內未至現場履勘,且未將上揭漁業權執照為撤銷,即遽以認 定被告庚○○有何故意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犯行。 ㈦至己○○所有原0115號由單落網變更成雙落網部分之業務, 實際承辦人員是辛○○,與被告甲○○、壬○○之業務無涉 。又由單落網變更成雙落網之程序,需由業者提出申請,並 於事業計畫書中提到要將單落網變更成雙落網,承辦人員亦 會前往現場會勘,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0015號漁業權從單落 網變更成雙落網有無提出申請書,伊並不知道,因為伊係委 由伊所聘僱之船長丁○○(現已歿)負責辦理,當時伊漁場 確實有要把單落網變更成雙落網,而且於調查站卷內第 118 頁所附之定置漁業權經營申請書上之「己○○」印章確為伊 所有等語明確。再參諸以己○○名義,於83年3 月28日申請 定置漁業權申請書上,確有記載原有定置漁場(0090、0091 、0015號)計三組,為配合政府對已完成公共水域之漁業權 作整體規劃結果,擬依據漁業法第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十 七條規定,並檢附定置漁業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漁業置圖 、平面圖各三份,且所附事業計畫書上在漁具種類及數目欄 已載明有「雙層式落網各2 套(合計六套)」等字樣,足認 己○○所有之0115號漁業權確有為申請將單落網變更為雙落 網之情事,並非被告在無業者之申請情況下,故意違背法令 且基於圖利己○○,而擅自更為雙落網等情甚明。另游淵琛 及己○○各自提出之定置漁業權經營申請書、事業計畫書上 之字跡雖極為近似,然詳看其內容所記載之機具及數量、漁 業權編號並不一樣,分別就二人各自漁場之情況為記載,字 跡雖顯係出自同一人,有上揭定置漁業權經營申請書、事業 計畫書各2 份可稽,然縱被告等人未發現係同一人之筆跡, 亦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係經捏造且被告等人亦明知為捏造 之情事,故尚難遽此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故意違背法令圖利他 人之犯行。
㈧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因為和中漁場的網具沒 有營運,所以伊才把網具搬到合興漁場,縣政府的人員及相 關單位要來勘查時,我才叫人把合興漁場的漁具再搬回和中 漁場,被告甲○○、乙○○、壬○○、庚○○、辛○○並沒 有指導我要如何做才能通過會勘,而且我的漁獲量也沒有在 花蓮漁會拍賣或繳交自銷金,我的漁貨均往北銷售;又於工 業局人員來會勘時,和中漁場上仍有漁具及浮球,我雖有告 訴台泥公司的人員,目前已經休業,然當時被告甲○○、乙 ○○、壬○○、庚○○均不在現場,而且我以虛擬員工名冊 欲領取資遣費補償金乙事,被告甲○○、乙○○、壬○○、 庚○○亦沒有和我商量過或給我建議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甲 ○○、乙○○、壬○○、庚○○四人並無故意違背法令圖利 他人之犯意及犯行至明。
㈨公訴人雖提出乙○○與辛○○、某男之對話,認被告乙○○ 等人於案發後,檢調為本案偵查訊問前即有為串證之虞,惟 此譯文並未明確顯係出渠等有如何不實證言之串證,亦不能 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與證人辛○○為串證之情事,且更不足以
證明被告等人有收受賄款及有故意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犯 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 壬○○、乙○○、庚○○等人有何收受賄賂或圖利他人之主 觀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 、壬○○、庚○○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壬○○、乙○ ○、庚○○等人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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