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弟,於民 國98年8月16日因車禍造成前額葉梗塞之顱內出血、腦室出 血及腦水腫,雖經延醫診治挽回性命,惟因腦部嚴重受損, 記憶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心智已呈現失智狀態,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 之規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 心障礙手冊及兩造戶籍謄本等資料,聲請宣告相對人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等語。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 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 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復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經 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姊,及相對人因車禍造成前額葉 梗塞之顱內出血、腦室出血及腦水腫,致腦部嚴重受損, 記憶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心智已呈現失智狀態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二)本院於99年2月4日於鑑定人楊國明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 對人就其姓名、年籍等事項固能一一回答無誤,但就簡單 之算術問題(如:拿100元買27元應找回多少錢?)無法 正確答覆,鑑定人楊國明醫師則稱:相對人定向感不佳,
對人、時、地有錯認,問題回答大部分為虛談,屬心神耗 弱狀態等語,此有本院99年2月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曾喝酒造成酒 精性胃炎及肝炎多年,前因車禍致前額葉梗塞之顱內出血 ,雖經延醫診治挽回性命,此後記憶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 ,家人已無法負擔照護能力,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中 重度智能障礙,目前部分自主能力,部分判斷能力,需人 完全照護,應屬司法精神醫學之心神耗弱狀態,建議同意 其輔助宣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9年2月9日東 醫精字099000086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憑。
(三)綜上以觀,本院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應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 告,尚有未洽,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 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姊,具有監護受輔助 宣告人之意願,暨受輔助宣告人之兄許木春、大姊許玉白及 妹許婉庭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同意書附卷可稽;而本件經本院函 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於98年8 月因車禍傷及腦部,現雖行動自如,惟智能受損、所為之表 達亦為隨便拼湊,與事實多屬不符,本身已無自主能力,而 聲請人則表示希望能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利日後照顧及 申請各項福利補助事宜,相對人現由其大姐照顧中,聲請人 為其二姊,經濟狀況小康,子女皆已成家,相對人開刀、住
院及複診相關醫療費用均係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有時連基 本生活技能都無法自行處理,會四處遊走,不認得回家道路 ,曾失蹤過2次,醫生表示未來智能恢復機率非常小。訪視 時,相對人雖有表達能力,但很多皆係自我想像之記憶,無 法對自身權益作妥善決定,生活皆須親人協助,幾乎無生活 自理能力,聲請人與大姐討論後,認為爭取到輔助宣告較便 於辦理各項事務,相關福利資源亦能得到最適當之利用等語 ,此有臺東縣政府99年3月1日府社婦字第0993006899號函所 附之訪視調查處遇建議表1份在卷可稽(卷第33-37頁)。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姊、現正協助照顧 受輔助宣告之人,且有輔助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 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