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六號),及併
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八號、第一八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子○○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罪等 ,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案件均合併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仍不知悛悔,復與鄭聰松(另案於士林地院審理中)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由 鄭聰松駕駛ALG-一二七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子○○,行經台北市○○區○○路 四段四十巷口,乘潘碧君不備之際,推由子○○自後行搶潘碧君之皮包(內有新 台幣三萬三千元、信用卡、存摺、鑰匙二串、機身序號0000000О一五О 六О三二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加速逃逸,旋將皮包內之現金朋分花用,行 動電話則留供二人使用,其餘物品均丟棄。嗣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至台北市○○ 區○○路二段三二一號一樓佳達通訊行,將該行動電話以二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 情之林佳邑。為警循線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二之 三十一號查獲鄭聰松,另於同年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街○段六十九 號查獲子○○。
二、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如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五時許,在台北縣中和 市○○路四六六號前,見庚○○所有之車號FXK─三五○號重機車一部之鑰匙 未拔取,乘機騎走予以竊取,得手後據為己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十九時,在 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二巷二一號前,復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明知癸○ ○所有之公事包乙個(內有支票一張及保險登錄證一張)離本人持有之物,並非 其所有,竟將之拾起而予以侵占入己。
三、子○○復基於同前之犯意,而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先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市立療養院前,趁 丙○○所有之車號BVI─三七二號重機車未上鎖之際,由子○○騎乘上開機車 ,乙○○則騎另一輛機車,共同將該機車推至不詳鑰匙店後,另行配製鑰匙後予 以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已有;乙○○、子○○二人復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騎乘FXK─三五○重機車,由乙○○負責駕駛,子○ ○在後座負責下手,趁被害人不備之際,自被害人背後搶奪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騎乘 上開BVI─三七二號重機車,其後搭載子○○,以同一手法,搶奪如附表一編 號三至六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夜間七時許,在台北縣中 和市○○路五二巷三一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四、子○○復基於同前之犯意,與戊○○(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在台北縣中 和市○○路一五一巷十三號前,由子○○騎乘車號JM二-0六二車號之機車, 其後搭載戊○○,行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一巷口,戊○○見吳念芹一人在 該巷內獨自行走,乃由子○○在巷口等候,戊○○下車跑步至同巷十三號前、吳 念芹之身後,趁吳念芹不備之際,伸手搶奪吳念芹夾於腋下之紅色皮夾一只(內 有新台幣八、九百元),得手後旋與子○○一同騎車逃逸,嗣於同日十二時十五 分許,為警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八號前查獲。五、案經台北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認與犯罪事實欄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判 決不受理後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經台北縣警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子○○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渠二人所供情節均互核一致,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庚○○、游月理、丁○○ 、丙○○、丑○○、寅○○、辛○○、劉玉鳳、吳念芹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 證人王正發於警訊中證述犯罪事實欄四子○○及戊○○共同搶奪被害人吳念芹之 過程,而證人戊○○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供稱有與子○○共同為如犯罪事實 欄四之搶奪犯行,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八紙、報案三聯單四紙、指認照片、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支出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渠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搶奪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二人間就對 於丙○○所有之車號BVI─三七二號重機車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搶奪 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分別與鄭聰松、 戊○○間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乙○○先後多次竊盜、搶奪犯行、被告子○○先後多次搶奪犯行,其犯罪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 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所涉連續竊盜、連續搶奪二罪間,被告子○○就 所涉竊盜、連續搶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公訴人未併就被告子○○所為上開事實 一、四部分犯行起訴,因各該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應予審判。被告乙○○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與 前開連續搶奪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子○○前曾於 民國八十二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罪等,經本院分別 判刑確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案件均合併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二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於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子○○二人均值壯年竟不思上進,僅因一 己之貪念即遽以行竊、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渠二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乙○○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二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要旨略以:被告子○○及戊○○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1、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五十七分 ,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十二號前,二人騎乘機車搶奪己○○之皮包得手,復 於2、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分,在同市○○路九巷口,以同一手法搶奪 甲○○之財物得手,又於3、同年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分,在同市○○路二六五 巷十弄口,以同一手法搶奪壬○○之財物得手,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十五 分,為警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八號查獲前開23部分之犯行,嗣於同年十一 月七日為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十號查獲前開1部分之犯行等語。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子○○否認有前開之搶奪犯行,證人戊○○到庭供稱渠並未與被告搶 奪己○○、甲○○及壬○○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又 證人即被害人甲○○及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不能指認被告為當時行搶 之人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至於被害人己○○雖於警訊 時指認被告子○○即為行搶之人,惟被害人指認當時已與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之久 ,而警訊當時指認方法為何,究以被告何種特徵而為指認,筆錄內均未記載,是 以無從僅憑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之搶奪犯行,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搶奪之財物
一 九十年九月十 台北縣中和市 劉玉鳳 摩托羅拉P7689手機一支 八日十七時二 民德路九三號 、現金新台幣六佰元、身份證 十五分 前 、駕照、行照、健保卡及金融
卡等物
二 九十年九月十 台北縣中和市 丁○○ 黑色手提包乙個、行動電話乙 九日十三時 秀朗路三段十 隻、現金貳仟元、身份證、駕 巷十四弄六十 照、金融卡兩張、信用卡四張
四號前 等物
三 九十年九月十 台北縣中和市 丑○○ 黑色手提袋乙個、行動 九日十九時五 大勇街 電話乙支、現金玖佰元
十分 、禮券壹仟元等物
四 九十年九月二 台北市中正區 寅○○ 紅色皮包乙個、現金肆 十二日十五時 南昌路二段一 仟元身份證、健保卡、 二十五分 二○號前 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一
張、鑰匙、重大傷病卡、
市療掛號證等物
五 九十年九月二 台北縣永和市 辛○○ 黑色皮夾乙個、現金參 十三日十三時 勵行街一一九 仟元等物
五十分 號前
六 九十年九月二 台北縣中和市 年籍、 現金伍佰餘元 十三日十七時 大仁街、大勇 姓名不
至十八時 街交叉口 詳婦女
附表二
編 號 贓 物 名 稱 單 位 數 量 備 註
一 重機車 台 壹 車號:FXK─三五○
二 黑色公事包 個 壹
三 支票 張 壹 合作金庫淡水分行,面額三三七五
元
四 安泰保險登錄證 張 壹
五 黑色手提包、
方皮夾 個 各壹
六 汽、機車駕照 張 各壹
七 第一銀行、中國
商銀金融卡 張 各壹
八 新光三越、匯豐
銀行VISA信 張 各壹
用卡
九 中國信託MAS
TER、VIS 張 各壹
A信用卡
十 玉山銀行JCB
信用卡 張 各壹
十一 身分證 張 壹
十二 重機車 台 壹 車號:BVI─三七二
十三 黑色手提包 個 壹
十四 鑰匙 支 陸
十五 彰化銀行金融卡
、太平洋百貨記 張 各壹
帳卡
十六 郵政儲金卡、玉
山銀行VISA 張 各壹
信用卡
十七 遠東商銀、中國
商銀VISA信 張 各壹
用卡
十八 台新銀行VIS 張 壹
A信用卡
十九 身分證、福利證
、健保卡 張 各壹
二十 紅色皮夾 個 壹
二十一 身分證、健保卡 張 各壹
二十二 黑色長皮夾 個 壹
二十三 駕、行照 張 各壹
二十四 太平洋百貨記帳 張 壹
卡
二十五 中國信託金融、
信用卡 張 各壹
二十六 渣打銀行VIS
A信用卡 張 壹
二十七 聯邦銀行金融卡 張 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