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八四號
自 訴 人 九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裕南
代 理 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丙○○
被 告 甲○○即偉昱企業行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頑皮豹著作權為美商米高梅公司所有,自訴人則與米高梅公司 訂有授權合約書,授權自訴人在台灣、香港及大陸地區內有權製造、銷售頑皮豹 圖樣之絲絨或聚胺脂為原料製造之各種樣式、尺寸的玩具或其他產品,如鑰匙圈 、懸掛物等,是自訴人享有頑皮豹著作物在台灣、香港及大陸地區之重製權。被 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及偉昱企業行未經授權,竟意圖營利而進口仿冒之頑皮 豹之填充玩具並交付於零售商散布、販售,並以之為常業,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 四日自訴人於台北市○○○路一五五號一樓之「建昌服飾店」(招牌名稱為小鳳 服飾精品店)購得由自訴人公司仿製之頑皮豹絨毛娃娃,為此,自訴人曾於委託 律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八三五七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 ,請伊等於函到三日內速回收仿冒物,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九十年八月十八日, 自訴人復於臺中市○○路九十六號之「小熊貓玩具屋」購得被告公司仿製之頑皮 豹絨毛玩具,因認被告伊等顯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同法第九十四 條之規定。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 該法人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 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 款及同法第九十四條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仿冒物品之侵害他人著作權常業犯 之罪,認被告係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惟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甲○ ○即偉昱企業行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頑皮豹著 作權及商標權均為米高梅公司所有,自訴人並非著作財產權人,故不得提起自訴 等語。經查:本件之頑皮豹著作財產權人為米高梅公司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米高梅公司所出具之宣誓聲明書(AFFIDAVIT) 一紙在卷可憑,足認米高 梅公司係頑皮豹之著作財產權人無訛。按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即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以重製、公開 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或輸入等 方法利用其著作財產權),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 項,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同條第三項並規定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
第三人利用。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著作財產 權全部讓與他人或部分讓與他人而與受讓人共有該著作財產權,因此著作財產權 之讓與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二者截然不同,其區別端在於著作財產權之主 體是否變更。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之情形,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僅 係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在授權範圍內得利用其著作,且不發生侵害著作財產 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已,著作財產權人本身仍享有其著作財產權。至於著作財產 權之讓與,其權利主體已有所變動,受讓人為新的著作財產權人,繼受取得著作 財產權,讓與人就其讓與之部分,則喪失著作財產權,而受讓者即享有該著作財 產權。基上說明,被授權利用著作之人並未因授權利用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著 作財產權,應無疑義。又我國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於著作權 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將著作財產權人所為授權他人利用之行為,區分為專屬授權 亦稱排他授權(exclusive license)及非專屬授權亦稱非排他授權(non-exclu sive license),如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利用屬於專屬授權時 ,不論該授權利用之時間或地域有無限制,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均於授權 利用之範圍內移轉(transfer of copyright ownership)於被授權專屬利用之 人,因此著作財產權人在該授權之範圍內,亦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惟上開所 謂因授權利用而移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仍有不同,在專屬授權之移 轉情形,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不消滅,於授權利用之關係終止後,仍回 復其未授權前之狀態,即回復其著作財產權,但著作財產權之轉讓,則原著作財 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業已消滅而永久歸屬於受讓人,至於授權利用如係非屬專屬 授權,則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不移轉於被授權利用之人。是我著作權法 所規定之非專屬授權利用,應純屬債權契約,僅為著作權之一種負擔,並不生移 轉著作財產權之效力,非專屬授權利用人僅得就與著作財產權人所為之約定範圍 內取得使用、收益權而已。經參諸自訴人所提出與米高梅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四日所簽定之「‘頑皮豹’使用執照合約書」(THE PINK PANTHER LICENSE AGREEMENT)第二條約定:米高梅公司根據合約書所約定之期間、條款授權被授 權利用人(licensee)非專屬授權利用(non-exclusive right),有該授權合 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自訴人僅就與米高梅公司上開合約之內 容範圍內取得非專屬授權利用,米高梅公司就頑皮豹之著作財產權並未移轉於被 授權利用之人即自訴人。再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當時直接受害之 人,必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方足以當之,至其他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 害之人,在民事上雖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均非此所謂之被害人。我著作權第 一條開宗明義業已明定,我著作權法制定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著作人之著作權益 ,則著作利用權人自難主張其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應認其僅得依一般之契約關 係主張其權利。至經依著作權法由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其著作之被授權人,不 問係屬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均未取得著作財產權,而僅取得利用權,已如上 述,故本件自訴人即被授權之人於著作財產權人即美商米高梅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遭侵害時,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張 宇 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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