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694號
TPDM,90,自,694,200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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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九四號
  自 訴 人 丙○○
        乙 ○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財團法人臺灣農村福利事業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該基金會 ,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對外以基金會名義招組互助會,且由同 案被告即該基金會之財務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負責收款,迄九十年六月二 日,甲○○突然告知互助會無法維持、同年七月一日終止互助會,並以該基金會 名義發文表示互助會與該基金會無關、推卸責任,但由證人任招祐提供之資料, 得知該基金會共佔本互助會中六會,加上甲○○本人一會共七會均已得標後,旋 由甲○○告知自訴人丙○○、乙○本互助會終止,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 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 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等所訴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所訴的互助 會是證人即該基金會業務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招祐以該基金會業務推行委員會 與財務管理委員會的名義所發起的,伊並非發起人,只是因為擔任財務管理委員 會主委,才受任招佑委託負責跑腿收錢;收回來的錢也是繳回業務推行委員會, 伊沒有拿任何錢;該互助會因為部分會員不繳會錢,無法繼續維持,才會停止, 而倒會後伊基於道義,也有積極與各死會會員追討會錢,並協調其他互助會會員 做後續處理等語。經查:被告上揭所辯,核與證人任招祐結證:「涉案互助會是 我建議以財務委員會及業務推行委員會發起。」、「因為有兩個會員無法收到會 錢所以無法繼續,...所以我才建議要把互助會終止掉。」、「我在九十年七 月初及八月中、九月底或是十月初的時候,有約丙○○及乙○來商討互助會款的 事宜,甲○○也承認要做交代,但是甲○○的許多事情還是要經過董事長的同意 ,才能作,但是甲○○一直無法與董事長取得共識。」相符,且有被告甲○○提 出之該基金會所有,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綜合理財存摺影本在卷可參 。而自訴人丙○○、乙○亦陳述:因為錢是甲○○收的,所以才告他;標會時因 為沒有到現場,不曉得是何人所主持的;嗣後更分別自承:「現在我仔細想一下 應該是一場誤會。」、「被告有誠意還錢了,我也不想再計較了。」(本院九十 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乙○之陳述參照);「如果被告還錢的話,我想應 該就沒有詐欺的問題了。」、「我認為當時是誤會一場所以才提起自訴。」(本 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訊問筆錄第二頁丙○○之陳述參照)。再參以卷附自訴人等



出具之收據上記載「因積欠會款」、「俟本票兌現時,方同意撤銷告訴」等語, 本件顯係雙方之民事糾葛甚明,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段說明,自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姚念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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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