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四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月雪
江鶴鵬
南雪貞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
羅淑瑋
蘇飛健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 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 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 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 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 地。(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 言。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部精機公司)之負 責人,自訴人甲○○原為北部精機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明知於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間,經北部精機公司監察人張清贊介紹,由被告親自與訴外人林永真、林永坤 及賴再興洽談合作買布料,並非自訴人仲介洽談,被告竟誣指自訴人在八十六年 一月間未知會被告或北部精機公司董事會,亦未經同意,利用自訴人有權隨時動 用印章及指揮財務部門人員之機會,違背職務開立信用狀配合訴外人林永真、林 永坤及賴再興向國外進貨,再由彼等在台灣銷售得款花用云云,而向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詳加調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八十五年九 月間親自與訴外人張清贊在台北市西華飯店與訴外人林永坤等人洽談合作買布事 宜,並約定一年額度新台幣三億元,被告明知上開事項,竟虛構事實,誣指自訴 人有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自訴人、林永真、林永坤、賴再興涉有背 信、詐欺罪嫌,以一狀對自訴人、林永真、林永坤及賴再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 議字第一三六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為本院調取上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 二八八號案卷核閱屬實,嗣該案被告林永真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提出誣告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 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一四三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經告訴人林永貞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 十九年度議字第三0五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五一三三號及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七八號卷宗核閱無訛,有上開處分書影 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一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而同案被 告林永真前已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 ,為同一案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再 行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再行自訴,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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