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莊榮兆
劉素美
李雪子
被 告 乙 ○
丁○○
戊○○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 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丁○○、戊○○、丙○○等四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自訴狀所載之事實,被告等四人僅涉及詐欺取 財之罪嫌,自訴人認被告等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容 有誤會,本院不受其主張法條之拘束),無非係以被告乙○、戊○○、丙○○等 人基於工程招標之需,乃由被告乙○委請自訴人幫忙調借新台幣(下同)五億元 之資金證明書以供招標之用,並約定調借資金證明書及作業費用共計二百萬元, 詎被告乙○向自訴人訛稱僅籌措到一百二十萬元,尚不足八十萬元部分,則願交 付由被告丁○○所簽具之八十萬元支票作為付款工具,使自訴人信以為真,先行 籌措八十萬元,連同被告乙○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轉託友人向案外人林文棟調 借該資金證明書交付被告等人使用,詎被告乙○等人取得上開五億元之資金證明 後,經自訴人提示該八十萬元支票跳票,再經被告戊○○、丙○○等人換回該票 據,重以被告丁○○簽發之八十萬元支票,供作支付之票款,提示仍不獲兌現, 嗣渠等又以出售採礦執照為由,表明欲清償積欠之代墊款及利息、作業費用後, 自訴人始知受騙,並有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數紙及採礦登記證等影 本為其主要論據。雖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答辯,惟訊據 被告乙○、丁○○、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資 金證明書之費用,伊支付給自訴人一百二十萬元,至於尚欠八十萬元部分,是被
告戊○○給伊支票,伊才交給自訴人,且伊交付該支票時,該支票並沒有退票紀 錄,另自訴人給伊的資金證明書是假的,伊給自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反而是受害人 ;被告丁○○辯稱:伊不認識自訴人,當初是伊胞兄柯火爐向伊借支票,說是要 和朋友合夥做生意,伊借給胞兄支票時,支票沒有退票紀錄,而伊胞兄告訴伊, 錢其會存進去,但後來伊才知道他沒有把錢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才會跳票;另被 告戊○○則辯稱:那張八十萬元之支票,是伊向朋友借來後交給被告乙○的,自 訴人在提出本案以前,以往伊都會拿新的支票向乙○換回簽發出去的舊票,但這 次乙○直接拿該支票交給自訴人跳票後,乙○打電話給伊,伊才聯絡自訴人請他 把票還給伊,伊再拿丁○○的票換回,而丁○○的票,是伊和丙○○向丁○○借 的,且有約定,由伊和丙○○在票據到期時,將錢匯入支票帳戶內,以免跳票。 至於資金證明書,伊拿去給北韓幣賣方委託人看,他告訴伊這張不能用,伊才告 訴乙○並將該證明書還給乙○各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確已因委請自訴人調借五億元之資金證明書而支付一百二十萬元 之事實,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外,復亦經自訴人陳述無訛,此若係被告等人於 向自訴人調借資金證明書之初,即有訛騙自訴人財物且有不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衡情被告乙○大可僅支付部分金錢以取信自訴人,又何須先行支付高達預借資 金證明書之六成費用即一百二十萬元予自訴人,顯與詐欺犯罪之常態不符。再者 ,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堅稱自訴人所交付之資金證明書係偽造一節,雖經自訴 人否認在卷,惟本院庭訊中經傳訊證人王春美即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到庭 詰證稱:法院卷附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號碼00000000號是在八十九年七 月三日,由合作金庫營業部開給戶名徐銘宗之人,該人使用之帳號為00000 00000000號,此為員工帳號;而卷附該資金證明書,除簽名不是伊簽的 外,連合作金庫的圖章也是假的,戶名林文棟也不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 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合作金庫函覆本院確認該存款餘額證明書非真正之函文及 證人王春美當庭交付真正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自訴人雖指稱 前開資金證明書為劉冠毅會計師所交付云云。惟本院經向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函查該會計師之年籍資料,亦經覆知無劉冠毅之人入會資料,有該會計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一份附卷可查,而自訴人因提供不實之資金證明予被告等 人行使,致被告乙○等人及合作金庫受有損害,復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八號、第一七四0五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起訴 書一份在卷為憑,足見自訴人提供不實之資金證明書交予被告乙○等人,致被告 乙○先行支付一百二十萬元費用受有損害,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論,堪認被告 乙○等人確為被害人,此若係被告乙○等人,知悉自訴人交付之存款餘額證明係 偽造不實之資料,在該偽造資金證明書無法正常使用下,衡情被告乙○等人,斷 無可能支付自訴人一百二十萬元調借資金證明書費用之理。是不論自訴人是否知 悉該資金證明書為第三人所偽造,自均無礙於被告乙○等人,確係因自訴人交付 不實之資金證明書而受損害之事實,依上所述,被告乙○等人,既無施用詐術, 獲得不法財物,自無該當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餘地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顯均 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