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年度簡
字第二四一九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一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甲○○○所有寄賣之珠寶一批,雙方 約定貨主可隨時收回珠寶。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該批珠寶後起,至同年五、六月間某日止,於其當時 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一二六一號三樓之住處,利用持有前揭珠寶之機會 ,將其中祖母綠女戒一只、白K金葉片鑲珍珠別針一只及水滴造型紅寶女戒一只 ,侵占入己,嗣甲○○○見乙○○逾數月仍未賣出任何珠寶,遂催索返還,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九二三號卷第 八十六頁),復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白K金葉片鑲珍珠別 針之照片、設計圖及水滴造型紅寶女戒照片及設計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 開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九頁),從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將水滴造型紅寶女戒返 還予告訴人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併 宣告緩刑三年,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乙○○犯後雖屢稱願與告訴人甲○○○和 解云云,然本件自八十九年四月間事發之日起,至本院審結之日止,已有二年之 久,被告卻始終不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事,告訴人黃陳夢真於本院調查中復稱 被告並無誠意和解,每次均係於開庭前方匆匆與其聯繫,亦未曾提出具體償還方 案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而被告雖有償還告訴人水滴造型 紅寶女戒一只,然經勘驗被告所返還予告訴人之戒指與原來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 戒指之結果,原戒指左方之碧璽與珍珠已經不見,此經本院勘驗屬實,復有告訴 人提出之照片一幀在卷可資佐證(分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六之一頁), 而該等戒指係屬高價值之飾件,需有其對稱性及完整性方有價值,是被告返還不 完整且客觀上無法再回復原狀之戒指,與先前完整戒指之價值已無法同日而語( 蓋告訴人無法將該等不完整之戒指再售予他人),且被告歷經二年,仍有祖母綠
女戒及白K金葉片鑲珍珠別針各一只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從而,足認被告並無悔 改之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將不完整之水滴造型紅寶女戒返還予告訴人 ,不過為求本院輕判而已。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亦無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對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即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三、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陳報本院審理本 件之審判長(本件審判長收受其陳報書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時), 告以其因工作關係,無法出庭應訊,請求本院改期審理云云。惟查,本院於收受 本上訴案件後,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四月 十一日等七個期日開調查庭及審理庭,其中除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之期日被告準時 出庭應訊,及九十年十月九日被告遲到二小時(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報到單)始 到庭外,其餘期日,被告屢經本院合法傳喚,均不到庭。而數次庭期中,九十年 十一月九日之庭期,被告係以「肚子痛」為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 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庭期,係以「喉嚨痛」為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 ;而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之審理庭,則係以工作關係為由未到庭(見被告九 十一年四月八日陳報狀),其餘期日則無請假。本院認由前開被告之出庭狀況( 七次開庭期日,僅有一次準時到庭、一次遲誤二小時到庭,餘五次均未到庭), 足認被告之目的僅係拖延訴訟,並非真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本院於合法傳喚 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被告 之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