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5號
TTDM,99,訴,25,2010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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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無業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與 其有犯意聯絡之甲○○,於民國99年1月8日13時許,由甲○ ○駕駛報廢之農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位於臺東縣延平 鄉永康村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 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永坪停機坪;起訴 書誤載為關山事業區)(非保安林),因乙○○前見路旁堆 有不詳人士所切割之總山價為新臺幣(下同)41,824元之森 林主產物牛樟木塊共30塊(淨重811公斤 ),即提議共同竊 取之,得手後渠等遂合力將之搬運至上開農用小貨車內,占 為己有,並由甲○○駕駛上開農用小貨車載運所竊牛樟木下 山;嗣於同日下午15時許,渠等途經上開林班地產業道路停 機坪林班入口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木塊 共30塊(業已發還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飛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 復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森林法案件會勘紀 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取牛樟木地點圖、查獲現場照片14



幀、臺東林區管理處99年 2月10日東授關政字第0997300368 號函暨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在卷可稽;此 外,復有牛樟木30塊扣案可資佐證,應甚明確,被告 2人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 及群生竹林,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925號、8 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 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 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伏 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 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 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著有93 年度臺上字第 86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森林法竊盜罪為 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查臺東縣延平鄉延平事業區第 15林班地屬臺東林管處管轄之國有林地,惟非屬保安林, 有臺東林區管理處99年 2月10日東授關政字第0997300368 號函在卷可按。被告甲○○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往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林區第15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 產物牛樟木,而該處有群生竹林、樹木,而為森林之一部 ,有卷附照片可按,本案自有森林法處罰規定之適用。核 被告甲○○乙○○上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另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 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 告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 一罪。被告 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 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乙○ ○因經濟困窘,欲以牛樟木當柴火使用,被告甲○○遂應 允共同前往竊取,業據渠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一致在卷,核被告乙○○之犯案動機,並非出於牟利; 另被告乙○○家中尚有 1名幼子待其扶養,被告甲○○家 中尚有妻子及3名子女待其扶養(本院卷附之戶口名簿2紙 在卷可稽) ,渠等所為上開犯行,乃臨時起意為之,核其 性質,實屬偶發之竊盜犯行,審酌前開各端,被告等所為 本件竊盜犯行,與一般不事生產、遊手好閒之徒,為求不 勞而獲,以攜帶兇器、結夥方式竊盜之情形顯然不同,且 次數僅有一次,竊取之數量亦微,所生之危害不高,綜論 其涉案犯罪情節、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其犯罪情狀衡諸一般常情,容有情輕法重之處,本 院認為倘逕科處法定最低本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顯有量 刑失衡之虞,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因法治觀念不足,恣意竊取國家森林資源, 對森林保育已生危害,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 意,兼衡渠等竊取之數量亦微、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 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 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 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 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 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竊取之牛樟木經臺東林管處查 定之總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新臺幣41,824元, 則本院據此核算而予併科該贓額2倍之罰金即新臺幣83,60 0元(依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百元以下不計),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報廢之農用小客車,固 係供被告等人搬運本件贓物所用之物,然該車所有人係被 告乙○○之哥哥余進坤,非被告 2人所有,業據被告等供 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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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