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99年度,143號
TTDM,99,東交簡,143,20100325,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交簡字第143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奕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牛奕霖於民國99年2 月7 日下午3 時許起,在其位於臺東縣 臺東市○○路○段住處,飲用啤酒約3 罐後,明知自己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J2W-998 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欲前往同市市區購物;嗣於 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行經同市○○路404 巷31號前時,為 執行巡邏勤務警員予以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 時1 分許對其 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牛奕霖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東縣警察交通警察隊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 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 性行為改變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 字第26868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牛奕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 犯行,但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90年5 月4 日,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詎其竟故態復萌,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 危險;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 0.6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