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99年度,116號
TTDM,99,東交簡,116,20100309,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有關「張信榮」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榮信」,第6行有關「途經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107.4公 里」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18時50分許,途經臺東縣成功 鎮○○○○○路107.4公里」,第9行有關「遂對之為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遂於同日20時10分許,對之為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欄有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道管 理事件通知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另補充「證人張榮信於警詢時之證述」,並刪 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格證書」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 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 仍駕駛車牌號碼 7621-VW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 通行之臺東縣境內道路上,嗣因不勝酒力,與同向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致生交通事故,嗣經警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 ,足見被告於駕車肇事之際,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行為前10年內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劣,又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生活與 經濟狀況、檢察官求處拘役50日尚屬允當等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 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