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潛昭律師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七號),
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四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以「徐先生」、「陳先生 」及其姪子施麟龍(不知情)之名義,對外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聯絡工具,利用甲○○、己○○、陳永連(後更名為戊○○)等人財務困難,急 需款項週轉及輒票之急迫情形之際,在台北市不詳地點及台北市○○○路東洋旅 行社等地,以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十日一期,每期利息六百元至二千 元,即月息十八分至六十分不等(計合年息二一六分至七二0分不等),且需預 扣利息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先後貸予甲○○計二百萬元、己○ ○計二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萬元)、陳永連計約一千二百十五萬元,並以 之為業,恃此為生。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調查局人員循線在台北市○○ 路○段七一巷六號七樓之七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 、證人己○○於調查局訊問時、證人陳永連於調查局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 相符。參以依證人所述之計息方式,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高於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之標準甚多,且證人甲○○、己○○、陳永連均證稱因財務困難,急需 資金週轉及輒票才借錢等情以觀,足證被告係乘他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且獲利頗豐,顯係恃此為業維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趁人急迫放款索取重利惟事後有多筆借款項均未獲償及犯罪後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 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年事已高,經此歷時多年之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 所示之支票、本票,均非前述證人向被告借款所交付之物,而其餘扣案之物並無 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有利用丙○○、海口味餐廳、丁○、柯菊春等人 財務困難,急需款項週轉之際,貸以款項並收取重利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丙○○等人於偵審中從未到庭,而依扣案證物亦無從證明渠等是否確向被告借 款及借款時係急迫、輕率、無經驗,故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然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四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 紋 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 瓊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八十六年紅保字第一八九五號證物七):一、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及影本、訴訟資料(證七之一)。二、通訊錄(證七之二)。
三、文件資料(證七之三)。
四、身分證影本(證七之四)。
五、表格(證七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