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8號
TTDM,99,易,28,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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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於民國玖拾捌年玖月拾日夜間拾壹時之恐嚇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因財務糾紛不滿丁○○,於民國98年9月7日夜間9時 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丁○○址設臺東 縣臺東市○○路51巷13號住處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 ,因丁○○之妻丙○於接聽後未發一語,竟基於恐嚇受話者 危害安全之故意,以「你家裡的人全部死光了?等我來,我 就抄你家」之加害生命、身體等語恐嚇丙○,致受話人丙○ 心生畏佈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



點,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丁○○上開住處 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並向受話者稱「你家裡的人 全部死光了?等我來,我就抄你家」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伊係因與丁○○一起投資股票,而交付新 臺幣(下同)28萬元予丁○○,然丁○○取走其28萬元之股款 後,即未再與伊聯絡,伊遂撥打電話至丁○○住處,未料丙 ○接電話後竟不發一語,伊心急之下,遂基於罵人之故意向 受話者丙○稱「你家裡的人全部死光了?等我來,我就抄你 家」等語,並無恐嚇之故意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於98年9月7日夜間9時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撥打丁○○上開住處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 號,因丁○○之妻丙○於接聽後未發一語,遂向受話者丙○ 稱「你家裡的人全部死光了?等我來,我就抄你家」等語, 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 並有錄音帶一捲及通聯記錄譯文一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
(二)被告甲○○雖辯稱並無恐嚇之犯意,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 稱:伊因被告上揭電話所言而心生畏懼等語,業據證人丙○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核被告所言內容,被告不僅向受話者 丙○表示「你家裡的人全部死光了?」,又表示「等我來, 我就抄你家」,顯有表示欲殺害受話者丙○全家家人之意思 ,則被告以上開惡害通知告訴人丙○,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對 告訴人丙○恐嚇,自難謂被告並無恐嚇之犯意,其所辯顯屬 無稽。又被告雖辯以丁○○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股款後,即 不願出面解決相關財務糾紛,然縱被告所述屬實,此部分亦 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而與被告所為上開恐嚇犯行並無直接 關聯性,自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被告以撥打市內電話之方式,對告訴人丙○為上開恫稱,衡 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丙○之生命、身 體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丁○○間生有財務糾紛,竟而致電於告訴 人丙○之市內電話,以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其心 生畏懼,以及所造成之損害,並於犯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8年9月10日夜間11時許,夥 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丁○○臺東縣臺東



市○○路51巷13號住處尋找丁○○,告訴人丙○見狀乃將自 己反鎖於2樓房間內,甲○○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如果 不交出丁○○,就要抄你們全家」等語恐嚇告訴人丙○,致 告訴人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 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 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 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 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 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依告訴人丙○ 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 有前往丁○○住處,欲找尋丁○○解決財務糾紛,惟堅決否 認有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並揚言 「如果不交出丁○○,就要抄你們全家」等語恐嚇告訴人丙 ○。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稱被告於98年9月10日夜間11時夥同4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直接侵入到丁○○住處2樓,告訴人丙 ○遂將其自己反鎖在2樓房間內(見警詢卷第11頁),復於偵 查中則改稱被告在1樓,她沒有上2樓,我兒子將她擋在1樓 (見偵查卷第13頁),倘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確係 實情,前後所陳當不致有如此之重大差異,是告訴人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是否可信,不無可疑。
(二)被告甲○○復辯稱當天伊是自己一個人搭計程車去的,當時 有幾名鄰居在旁邊觀看,伊在丁○○住處時,伊跟丁○○的 兒子說不然你叫警察來處理,警察即於同日夜間前往丁○○ 住處,與常情並無不符,尚屬可採,且若被告真有帶同4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丁○○住處,應有其他監視器畫面或有



相關證人可資佐證,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補強(如告訴人之子陳書源及處理員警之證述),且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於丁○○住處揚言「如果不交 出丁○○,就要抄你們全家」之事實,本院審酌告訴人丙○ 所言其可信性尚有不足,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達有 罪心證之確信。
四、綜上所陳,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應堪採信,而本案除告訴 人之指訴外,欠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因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 決。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曾為男女朋友, 其於民國98年9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因前往告訴人丁○○ 臺東縣臺東市○○路51巷13號住處尋找告訴人丁○○未果, 氣憤之餘,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持石頭扔擲告訴人 丁○○所有停放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8W-1717號自用小貨 車,致該車擋風玻璃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因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丁○○於99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依照前開規定,此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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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