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0號
TTDM,99,易,10,20100324,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東簡字第1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柬埔 寨籍成年女子蘇珍達(SOTH CHANTHYDA)擬以假結婚之方式 以依親名義申請來臺工作,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各該限制規定 ,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竟與宋永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 徒刑6月確定)、楊明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 中簡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 定)及蘇珍達(業經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並與宋永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犯意,以「假結婚引進外籍新娘」為方法,以達成媒介外籍 女子非法來臺工作以賺取仲介費用之目的,先由宋永家允以 免費旅遊及新臺幣(下同)16,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20,000元)之代價,透過楊明德居間介紹,在臺中市 火車站覓得乙○○同意充當人頭配偶,安排乙○○於民國93 年12月27日搭機前往柬埔寨國,並於同日偕同無結婚真意之 蘇珍達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府龍邊郡辦公廳辦理結婚登記,復 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結婚登記資料交由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先後於下列時、地,連續或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楊明德於94年1月3日某時許,持乙○○與蘇珍達二人上開 業經認證之結婚證書及授權書,前往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 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而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戶 籍謄本事宜,使該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 訛後,將該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接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 據以核發列印該等內容之戶籍謄本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楊明德於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旋即交由宋永家轉寄與蘇 珍達,蘇珍達遂於94年1月13日前之某時許,向我國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來臺依 親核發停留簽證事宜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 員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來臺停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 交機關核發停留簽證及對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三)蘇珍達於94年1月13日搭機入境臺灣後,旋於94年3月2日 某時許持上開核發登載不實婚姻內容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資 料,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蘇珍達 來臺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實 質審查後,准許核發來臺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 關核發居留簽證及對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四)乙○○復於同日某時許陪同蘇珍達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檢具上 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以來臺依親之名義,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蘇珍達名義之外僑居留證 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訛 後,將蘇珍達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乙○○之 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 居留資料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列印該等內 容之外僑居留證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 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五)蘇珍達於取得上開外僑居留證後,即經由宋永家之居間介 紹,由乙○○陪同前往址設南投縣信義鄉開高巷72之2號 之東光大飯店非法為他人工作。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派員查訪發現蘇珍達入 境臺灣後,未按址居住,並非法為他人工作,迨至98年4 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信義鄉開高巷153號 住處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 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楊明德、蘇珍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分工模式等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11、14至18頁及偵卷第33至37、41 至44頁),並有結婚登記聲請書、授權書、結婚證明書、聲 明書、外交部中部辦事處99年1月20日中部字第0990000126



號函所檢附之居留簽證申請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99年1月20日移署專二投縣忠 字第0998037112號函所檢附之外僑居留證申請資料、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0至27、37頁及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11號卷 第13至21頁)。又被告先後申報不實之結婚、居留事由及依 親對象等事項,使戶政機關、警察機關之成年公務員登載於 其等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 錄(準公文書),據以核發列印該等內容之戶籍謄本及外僑 居留證(公文書),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先後向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該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南投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辦理停留簽證、居留簽證、外僑居 留證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 、外交機關核發停留簽證及居留簽證、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 留證暨對於外國人來臺及在臺管制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條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本案適用 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二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 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 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 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 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 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 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 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 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 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規定罰金最低額銀 元1元(新臺幣3元)比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復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 範圍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 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法律適用結論未 變更,對被告不生「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立法目的所欲解決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認應合於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 外,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 法律效果之原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而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於舊法應論以連續犯之數犯罪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五)又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認應合於 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以一罪論處或從一重罪處斷外,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 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 法律效果之原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而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於舊法應論以牽連犯之數犯罪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 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六)末按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 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 ;就減輕而言,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 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刑法修正前,關 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並 折算為新臺幣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 臺幣1,000元)為低,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 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仍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綜上所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原則,除上開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予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8條之規定外,其餘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 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為有效,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蘇珍達 為柬埔寨國籍人民,被告乙○○係中華民國國民,其等係 在柬埔寨國結婚,依上開規定,本件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 即結婚之方式固得依當事人任一方之本國法(即柬埔寨國 法或中華民國法)或舉行地(柬埔寨國)之法律,然就婚 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則應適用東埔寨國及中華民國法律。 易言之,兩造之婚姻,須同時符合柬埔寨與中華民國之規 定,始得有效成立;苟若與其中一方之規定有違,則其等



之婚姻即屬不能成立或無效。被告雖曾於柬埔寨國辦理結 婚登記,實則其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係與另案被告蘇珍 達共謀,藉以依親名義申請入境來臺,是被告與另案被告 蘇珍達間結婚之行為,顯無結婚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依吾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思表示無 效,從而被告乙○○、蘇珍達之結婚即因欠缺結婚意思表 示之實質成立要件,應屬無效。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 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 法院69年臺上字第732號及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
1.被告明知其與蘇珍達並無結婚真意,竟委由另案被告楊明 德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持向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戶籍謄本事宜,戶政機關一經受理 即應依97年5月23日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35條、98年1 月7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及第17條之規定 ,依一方當事人之申請,經戶政事務所查驗當事人所提出 之證明文件後,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 記資料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 規定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列印該等內容之 戶籍謄本。換言之,戶政機關對於上開結婚事實並無實質 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 地,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明知其與蘇珍達並無 結婚真意,申報不實之假結婚事項,自足致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內容登載不實。 2.次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 請外僑居留證,修正前即被告申請外僑居留證時之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 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 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 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 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 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 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97年2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及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 定甚明。對照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 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 理: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 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定居。」,考其立法意旨 ,乃為避免不法分子以虛偽結婚之親屬關係申請在臺灣地 區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防範「假結婚、真賣淫、真打 工」之現象,並保障以正當合法婚姻之親屬關係申請者之 權益,爰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 第6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於97年8月1日擬具「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以資規範(立法院公報第 98卷第21期委員會紀錄第7頁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辦法 規定之內容,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大隊得對申請來臺居留之外籍配偶施以面談,並透過事前 查察及事後之查察登記予以追蹤。參諸該法修正前、後之 制度設計,修法前主管機關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時, 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理由詳如下述)通過 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所應檢具之文件 是否齊備,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中華民 國外僑居留證核發或展期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 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 事項,且主管機關對於該外國人如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 布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0條所規定之情事,仍應撤銷或註 銷其外僑居留證,惟此等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 無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 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 ,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 ,即有實質審查權限。是被告等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示時間持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前往所轄 警察局申辦蘇珍達之外僑居留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成年 公務員將其等所申報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乙○ ○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外僑居留登記資料 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 文書論之準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列印該等內容之外僑居 留證,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明知其與蘇珍達並 無結婚真意,猶申報不實之居留事由及依親對象事項,亦 足致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內容 登載不實。
(三)第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 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 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 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 、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 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 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 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 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 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一○、有事 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一一、有從事 恐怖活動之虞者。一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 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 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 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 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 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 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 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準此,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 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尚有查核權責以為核發相關 入境證件與否之依據,足見該有權機關就該等事項有實質 審查之義務,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 載之義務。是另案被告蘇珍達雖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等公文書,先後前往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該局駐胡 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停留及居留簽證,既經主 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 查,致使朦混通過,據以核發相關入境證件,揆諸上揭說 明,自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四)部分】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 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犯罪事實欄一(五) 部分】。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示不實結婚登記部分】,為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四)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 施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 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雖因共犯人數較多,犯罪過程 複雜,各共犯供述各人分擔犯罪行為,或因各人記憶欠清 ,或因隱匿同夥人之犯行,縱略有出入,但各共犯既有犯 意之聯絡,則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無論其參 與犯罪,究係何部分之行為(甚或未參與而推由他人實行 ),各共犯自應就全體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查被告與另 案被告宋永家、楊明德及蘇珍達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與另案被告宋 永家間就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時間 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 該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外事課辦理外國人停留簽證、居留簽證及外僑居留證等事 宜,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 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 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19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在著手實行 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 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 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等人為取得蘇珍



達名義之外僑居留證,持使不知情之成年公務員就虛偽結 婚事項為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資為親屬關係之證明,併同 其他必要文件,向蘇珍達居留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 課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並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申請外僑居留證部分)之行為,其連續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行為殊 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自應認屬同一行為。準此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規定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四)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然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有連續犯暨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蘇珍達擬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工作,竟僅因一時貪圖金錢利益,破壞婚姻制 度,嚴重影響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登記管理、外交機關核發 停留簽證、居留簽證及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 ,且紊亂我國境內外籍勞工管理秩序,並對國家安全及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 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 分配輕重有別、品性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媒 介人次、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諭知如主文 所示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