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17號
TTDM,98,訴,217,2010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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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第三行關於「第55條、第51條第5款」應更正為「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繕,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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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