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周碧貴
被 告 丁○○即莊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500元,及自民國83年8月30日 起至償還日止,按月息一分計算之利息,並自83年9 月30日 起至償還日止,按上開利息50% 計算之違約金(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號卷第3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5,500元,及自8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按月息一分計算之利息,並自83年10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50% 計算之違約金(本審卷第15頁背 面)。揆之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2年4 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由訴外人劉庭毓 即劉秋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應按月分期償還,並簽有借 據。被告自82年7 月份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均未清償過 本金或利息,尚欠本金795,500 元,顯然違約。依借據第 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立即清償。為此,原告 自得依借據約定,請求被告償還所負欠之上開本金及其利 息、違約金。另原告曾陸續於84年、90年間,以被告為債 務人分別向本院聲請84年度促字第5890號支付命令、90年 度促字第9719號支付命令在案。故依民法第129 條之規定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 時效因而中斷重新起算。本件為清償借款事件,請求權時 效應為15年,被告抗辯請求權時效完成拒絕履行,自不可 採。再者,被告及訴外人劉庭毓即劉秋香係於80年2 月24 日申請入社,並於80年3月3日經原告理事會審查通過,故
被告及訴外人劉庭毓即劉秋香確實為原告社員。被告抗辯 未向原告借款。惟借據係被告及訴外人劉庭毓即劉秋香於 82年4 月12日親自至原告處所簽名蓋章,並由原告所聘任 之專職人員周碧貴親自接待。況訴外人劉庭毓即劉秋香陸 曾續於88年12月、98年還款,若如被告所言未曾向債權人 借款,又何來還款之實?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95,500 元,及自83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月息一分計算之利息,並自8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5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在原告處開設帳戶,否認有借款之存在 且被告亦未收到上開借款。況本件原告請求,時效業已消滅 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㈠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59頁), 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被告丁○○確曾於82年4月12日簽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 8年訴字第281號第19頁所示之借據,其借款人莊文瑞為 被告本人所親簽。
2.依上開借據所示,被告丁○○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 期間自82年4月12日起至89年4月12日止,分72期本息攤 還上開借款。
3.上開借款被告丁○○僅清償本息至82年6 月30日止,其 後被告丁○○本人自82年7月1日起迄今,均未清償原告 任何本金或利息。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 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59頁):
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是否均已罹於時效?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曾於82年4 月12日簽立借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 年訴字第281 號卷宗第19頁),借款人為被告,連帶保證 人則為訴外人劉庭毓即劉秋香。依借據約定,被告向原告 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82年4月12日起,至89年4月12日 止,分72期本息攤還上開借款,其中本金首次還款日期為 83年4 月12日,利息則約定為月息一分,未按期還本金或 利息時,如未經核准者,另按月加收應收利息50% 之違約 金。復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 承認該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權益,視為已經到期。上開 借款被告僅清償利息至82年6月30日止,其後被告本人自8 2 年7月1日起迄今,均未清償原告任何本金或利息等情, 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並有借據、社員個人股金 及貸款總帳在卷可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 281
號卷宗第19頁、第2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兩 造約定,上開借款,最遲至82年7月1日起,借款人即被告 應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已經到期無訛。是自該時日起 ,原告即得依約向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請求未清償之本金 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 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 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件 被告未清償之本金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利息請求權 時效則為5年;違約金則為15年甚明。
㈢復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 付命令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 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 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2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曾於84年、90年間,以被告為債務人分別向 本院聲請84年度促字第5890號支付命令、90年度促字第97 19號支付命令而認消滅時效業已中斷,應重新起算等語。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曾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事實,固 據提出本院84年度促字第589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90年度促字第971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審卷第40頁至第43頁)。惟依前揭確定證明書所載, 該等支付命令僅對訴外人劉庭毓即劉秋香確定而已,至於 被告部分均因不能送達而失其效力等情,此有該等確定證 明書附卷足按。是依前揭法文說明,原告對於被告請求權 之時效仍視為不中斷無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1.本件原告係於98年8 月28日始具狀起訴向被告請求,此 觀其所具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自明。是自82年 7 月1 日起,迄至原告起訴時止,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甚 明。故原告對被告所負欠之上開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 應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已無庸疑,被告依此所為辯 解,自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因已罹於時效,自屬 無據。
2.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 法第295 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項明定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 法第126 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 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 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 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 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 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 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 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被告上開借款所負欠之本金返還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有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於被告 行使該時效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且為獨立債權,並不因被告抗辯本金債權罹於時效 而隨同消滅。至於本件被告係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 日始行使時效抗辯等情,此觀該言詞辯論筆錄自明。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自應至99年2月1日 止,已屬明確。
3.本件被告未清償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則為5 年;違約金則 為15年,而原告係於98年8 月28日始具狀起訴向被告請 求,均有如上述。是原告上開利息請求權應自93年8 月 29日起,違約金請求權應自83年8 月29日起,始未罹於 時效自明。而上開利息、違約金債權僅能請求計算至99 年2月1日止,亦有如前述。是原告得依上開借貸關係, 對被告請求之利息期間為93年8 月29日起至99年2月1日 止、違約金期間為83年8 月29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灼然 。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起算日係自83年10 月1 日起算,此觀其聲明灼然。是本件依原告聲明所示 ,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期間自為83年10月1 日起至99 年2月1日止,要無疑義。故本件原告逾前揭所示之請求 ,因罹於時效,已嫌乏據。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可採 。
4.至於被告所負欠之借款本金,因嗣後有連帶保證人劉庭 毓即劉秋香於88年12月9日償還本金1,000元,並自98年 1 月起至本件98年8月30日止償還本金3,500元合計已償 還本金4,500元,尚有本金795,500元未償還。訴外人劉 庭毓即劉秋香復曾於98年8月31日、同年11月2日、12月 11日各償還本金500元,未償本金餘額分別為795,000元 、794,500元、794,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審卷第58頁背面),復觀上開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
帳(本審卷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
5.綜前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僅得向被 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而已,其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逾 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以前揭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揆之前揭說明,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漢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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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利息 │違約金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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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93年8月29日起,至98年8月│自83年10月1日起,至98 │ │
│ │30日止,按本金795,500元月 │年8月30日止,按本金795│ │
│ │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500元月息一分之50%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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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98年8月31日起,至98年11 │按上開利息50%計算之違 │ │
│ │月1日止,按本金795,000元月│約金。 │ │
│ │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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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自98年11月2日起,至98年12 │按上開利息50%計算之違 │ │
│ │月10日止,按本金794,500元 │約金。 │ │
│ │月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 │ │
├──┼─────────────┼───────────┼───┤
│4 │自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2 │按上開利息50%計算之違 │ │
│ │月1日止,按本金794,000元月│約金。 │ │
│ │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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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