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
被 告 安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聲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3,000元。查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係
屬財產權之訴訟(參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
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新台幣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台幣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尚應繳納新台幣14,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
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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