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五八八四號),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
四號)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會長,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因傷害案 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上午六時許,「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所屬會員,在臺北市○○○路○段一 六0號「錢櫃KTV」大門前,因排班行車糾紛,遭數名男子持棍毆打受傷,甲 ○○經會員以電話通知,駕駛車號B三—三九二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在 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趕到現場後,為示聲援、關切,明知忠孝東路四段係台北 市○○○道、車流量極為頻繁,在該路段任意停放車輛、佔用道路,將使參與道 路使用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竟與同屬「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之李克民 (車號B六—二二二號)、徐水源(車號H二—○一五號)、施順發(車號B六 —八八八號)、葉良鴻(車號G二—六八五號),及其他已成年真實姓名不詳之 計程車司機七十餘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以在道路上任意停放所駕駛之計 程車、佔用道路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 午六時許起,以七十餘輛計程車圍堵、壅塞忠孝東路四段一七0巷口起至敦化南 路口止之忠孝東路車道,造成忠孝東路四段東西二向交通為之癱瘓,並拒絕配合 警方要求將車駛離。因而部分騎乘機車之民眾為趕赴上班,被迫在圍堵之車隊間 隙穿梭、與大型車爭道,其他民眾則因無法通過,或改道行駛,或受困車隊中無 法動彈,長達數小時之久,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以上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在案,現仍於 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又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被告甲○○得悉毆 打「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所屬會員之嫌犯業經警方逮捕安置於警車內,準備 由警員丙○○、乙○○等人押送警局調查,竟夥同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全 民計程車司機,另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包圍警車施以強暴 行為,並脅迫丙○○等警員稱:若不將嫌犯交出或使其訊問嫌犯,就不令警車離 開等語,丙○○等警員因迫於形勢,遂同意由被告甲○○隔著警車與嫌犯談話, 隨後警車始得順利駛離。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告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初處理此事,是因有 全民計程車司機被打,且有人包圍錢櫃KTV,群眾激憤,而伊又是全民計程車
聯誼會會長,為了抒解大家的情緒,伊才要詢問打全民計程車司機之人為何人, 以便處理該受傷司機善後賠償事宜,但話還沒問完,警員就叫伊不要說,伊過程 中並沒有強暴、脅迫警員,伊覺得是警察覺得沒面子,所以才把伊移送法辦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迭經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 號涉犯公共危險等一案中,自承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 許,在台北市○○○路○段一六0號「錢櫃KTV」大門前,因見警方逮捕一名 毆傷「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司機之嫌犯,並送至警車內準備移送警局偵辦時 ,被在場司機發現包圍,伊見狀即要求訊問嫌犯等情不諱(見該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五三五號一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此有該案卷宗影本一份 在卷可憑。且證人曾勝南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該院及本院調查中 均到庭結證稱:「被告到達現場後,先與在場的計程車司機講話,後來就走過來 問我們與司機打架的人在何處,當時有一個嫌犯在警車上,其他的嫌犯都跑掉了 ,被告就說沒有把人交出來,就不讓我們把人帶走,當場就有許多司機將警車包 圍,並用計程車擋住警車去路」,「(被告)告訴我們如果不把人交出來就不讓 我們走,就與其他司機一起圍住警車」,「我有聽到被告說不讓他問嫌犯就不讓 警車離開,當時周圍群眾也有人鼓譟附和」等語(見該院同上卷宗八十九年五月 十六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再質之證人乙○○亦到 庭供證稱:當時我們的警車被司機及計程車圍住不讓我們將人押回派出所,被告 當時說,不讓他們問嫌犯的話,就不讓警車離開,因當時警力調度比較慢,在場 警力不足,就與被告協調讓被告隔著警車與嫌犯談話,後來經被告確認後,被告 就指揮擋道的司機及計程車讓開,警察才能離去(同該院同上訊問筆錄及本院九 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辯稱未有妨害公務之犯意,顯與實情不符 。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與多名已成年 真實姓名不詳之全民計程車司機,就右揭妨害公務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係為幫助解決全民計程車聯誼會會員遭人毆打之事,致觸犯本罪 之動機,顯見其犯罪之惡性非重大,惟會員遭人毆打,即已由警方查獲人犯,並 依法定程序處理,則被告又斷然阻止公權力之執行,企圖以自力救濟之方式,尋 求解決,方法上確有不當;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開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 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 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
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