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方金寶 律師
張容綺 律師
相 對 人 Doosan Mecatec Co.,Ltd.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致慶 律師
陳正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號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以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Doosan Mecatec Co. ,Ltd.(下稱:「Doosan公司」)係設址於南韓64 Sinchon- dong, Changwon City,Gyeongsangnamdo,其於中華民國並 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相對人即原告Doosan公司請求 之金額高達日圓5億6,400萬元,約新台幣(下同)1億9,740 萬元,為避免聲請人即被告於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就相關 支出之訴訟費用無法獲得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Doosan公司供訴訟費用擔保 ,金額計算如下:
⒈第二審裁判費2,462,970元。
⒉第三審裁判費2,462,970元。
⒊第三審之律師費用500,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l項,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之 費用自亦為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 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之規定,民事財產
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等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 件數計算,本件原告Doosan公司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日 圓5億6,400萬元,約新台幣1億9,740萬元,並涉及高度之專 業性及技術性,案情顯較一般訴訟複雜,故此部分自應以50 萬元為適當(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62號裁定可參 )。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即原告Doosan公司應為聲請人即被告提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金為5,425,940元(2,462,970+2,462,970 +500,000=5,425,940)。
㈡、本件本院訂於民國99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第一次言 詞辯論程序,聲請人即被告既然尚未對本件為實體之辯論, 因此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不得聲請命相對人即原 告供擔保之情形。為此,請求裁定相對人即原告Doosan Me catec Co.,Ltd.應以5,425,940元為聲請人即被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訴請聲請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日圓56,400 萬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03,096,400元,有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卷可稽。
㈡、又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 及營業所,有起訴狀在卷足憑,則聲請人即被告依前揭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認為有理由。 準此,相對人即原告應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為5,557,61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茲說明 如下:
⒈第二審裁判費2,528,805元。
⒉第三審裁判費2,528,805元。
⒊第三審律師酬金50萬元:
⑴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百分之三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50萬元,且按件數計 算。
⑵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原告主張為生產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聲 請人即被告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即原告訂購封裝 機及蒸鍍機(下稱系爭設備),然因系爭設備之測試方式及 時程迭生爭議,且因聲請人即被告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 阻撓,相對人即原告無從依約進行測試,聲請人即被告奇晶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反而據此主張系爭設備未能通過驗收測試 等情,爰依前揭規定,斟酌訴訟標的金額及案情之繁簡等關 於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目的性,暫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50萬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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