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零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女,甲○○於民國98年9 月間發生車禍,受傷嚴重,幸經急救得宜,得以保全性命, 但現仍因受有外傷性大腦額葉挫傷、多發性腦梗塞等重大傷 害,無法言語,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戶籍謄本1份及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診斷證明書正本3份及身心障礙手冊1份可證。因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定甲○○之配偶乙○○○為甲 ○○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手冊、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會議紀錄 、診斷證明書為據,經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心神狀況,其無法言語、言語明顯障礙,本院並斟酌財 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施仁雄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 ,必須靠他人協助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 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 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 、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 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 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 」,此有本院99年3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 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而甲○○之弟侯志成、侯建良、侯全興及子侯志龍推定 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乙○○○擔任監護人,茲本院參酌前揭 各節,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乙○○○任監護人,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乙 ○○○為監護人;又聲請人係甲○○之長女,且亦經甲○○ 之弟及子推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 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