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無財產,負債總額 新臺幣(下同)4,531,982 元,聲請人目前任職貓科動物專 賣店,每月收入21,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000元( 包含生活費6,500 元、交通費1 千元、家用雜費1,500 元、 子女扶養費9 千元),而聲請人前曾請求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法負擔 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每月還款28,000元至29,000元之協商方 案,故協商未成立,是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之虞之程度。又聲請人雖欲個別與銀行協商,然又恐個別對 銀行還款將致他家銀行瘋狂催收騷擾,導致工作不保,遂未 申請個別協商,況聲請人得知銀行之個別協商條件多以債權 打折要求債務人1 次結清,如此條件更非聲請人所能負擔,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 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 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 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 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 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 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 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可知。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 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 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 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 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是若債務 人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卻抱持「於前置協商程序中 ,提出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並希冀可藉 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心態,欲濫用更生程序 ,顯與立法本意不符,難認債務人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自不應准其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陳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其債權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額為46,338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額為170,226 元、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額為69,119元、債權人台灣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額為325,328 元、債權人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額為127,37 4元、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10,230 元、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無擔保債權額為42 0,704 元、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1 2,000 元、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為23,880元、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 79,450元、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8 8,000 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2 5,516 元、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4 0,298 元、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8 6, 873元、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1 7,303 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為103,343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 件在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 0 萬元。又聲請人所提其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開立之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記載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勾選:「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等語,匯豐銀行另函覆本院說明本件
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一、債務人於97年7 月向債權人提 出『前置協商』之申請:::債務人表示提供每月清償金額 2,000 元至3,000 元,依前置協商作業準則規定,協商清償 方案期數超過180 期者,以二階段方式簽約辦理,前72期以 每月最低可繳金額分期償還,第二階段重新審核債務人之財 務收支狀況與債務人簽訂清償方案。但兩階段方式簽約之案 件必須符合以下兩項狀況之一:(一)債務人每月最低可還 款金額大於或等於5,000 元,(二)每月最低可還款金額小 於5,000 元者,其每月最低還款金額必須大於或等於1,000 元* 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家數。二、債權人據債務人所提供每 月收入28,000元,債權人衡量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提供二階 段清償方案,前72期月付5,000 元仍為債務人所拒,若依第 二項規定概算,最低還款金額1,000 元* 債務人所提債權人 清冊共15家,須月付15,000元,債權人考量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並展現其誠意,然債務人實無與債權人成立協商之誠意, 故本行依規定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條件。』:::」等語,亦有匯豐銀行於99年2 月2 日 提出之陳報狀、前置協商面談通知單、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 錄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收入切結書、財產及 收支狀況說明書各1 件在卷供參,自足證聲請人之前置協商 不成立。
四、聲請人雖陳稱其任職貓科動物專賣店,每月平均收入21,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000元(包含生活費6,500 元 、交通費1 千元、家用雜費1,500 元、子女扶養費9 千元) 後,已無法支付每月28,000元至29,000元之協商金額,故有 聲請更生之必要云云。然查:
(一)聲請人係於97年7 月間向匯豐銀行申請協商,而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及財產所 得資料核閱,可知聲請人並未申報其任職貓科動物專賣店 之薪資所得,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自陳其98年薪資分別 為1 月26,000元、2 月26,000元、3 月25,000元、4 月23 ,800元、5 月24,000元、6 月23,500元、7 月22,000元、 8 月22,000元、9 月20,000元、10月21,600元、11月21,0 00元、12月21,000元,目前薪資21,000元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貓科動物專賣店在職證明書及98年薪資表2 紙在卷 可稽,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前聲請更生之本院98年 度消債更字第272 號更生事件卷宗,查知聲請人前於98年 5 月15日向本院98年消債更字第272 號更生事件提出之聲 請狀中曾自承:「:::每月收入新台幣28,000元::: 」等語,且聲請人於97年7 月7 日申請前置協商及同年9
月5 日前置協商面談當時均自承其每月薪資所得為28,000 元,亦有匯豐銀行99年2 月2 日陳報狀提出之前置協商收 入切結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客戶面談紀錄表 各1 件附卷足憑,堪認聲請人於98年5 月前迄協商當時任 職貓科動物專賣店之每月薪資所得應為28,000元,此與聲 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中就其98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之薪資數 額之自述內容顯不相符,聲請人陳述之可信性令人高度質 疑,是聲請人於本次聲請狀中所述薪資數額,即難逕信為 真。再者聲請人既因97年9 月協商當時之薪資無法負擔協 商金額而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又於97年9 月協商及98年 5 月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均陳稱其每月薪資28,000元,故本 院認應以聲請人於97年9 月協商當時之每月薪資所得28,0 00元作為聲請人有無可歸責於己致協商不成立之審酌標準 。
(二)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協商,應本於債權契約, 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 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 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 ,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依本院職權上所已知之行政院內 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 為9,829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 出)之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而可作為債務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標準,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既自承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為9 千元(包含生活費6,500 元、交通費1 千元、家用雜費1,500 元),因認以9 千元為聲請人每月 所需之基本生活費即足。次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之,民法第11 16條之1 、第108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 與其配偶陸少康育有未成年女陸瑤勳(89年6 月27日生) 、未成年子陸伯翰(91年10月10日生),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各2 分之1 之扶養費,始屬合理。而未成年 子女係依附扶養義務人生活,故其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應 參酌97年度扶養親屬每人每年免稅額82,000元為計算基準 ,方為適當,依此計算,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基 本生活所需費用約為6,850 元,則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支 出2 名未成年子女各2 分之1 之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應
以支出6,850 元(6,850 ÷2 2 =6,850 )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為適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9 千元之扶養費 ,自屬過高而不足採。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 15,850元(9,000 +6,850 =15,850)。(三)末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8,000元,其每月之生活必 要支出則為15,850元,有如前述,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 入28,000元扣減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850元後,尚餘12,1 50元,縱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自陳之薪資21,000元去扣 減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850元,仍餘5,150 元,均高於聲 請人於前開前置協商申請中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2 千元 至3 千元」,亦足負擔前述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所提每 月清償5,000 元之清償方案,甚至尚有結餘。再者匯豐銀 行提出之二階段還款方案,既係於前述第一階段期滿前再 視聲請人當時經濟狀況重新擬定,意即聲請人如經濟狀況 變差自應降低還款金額,經濟狀況變好則應提高還款金額 以加速清償債務,此種方案顯有利於聲請人,並無不妥之 處,聲請人捨此甚為寬厚之協商內容不願同意,執意要求 匯豐銀行接受「2 千元至3 千元」之還款金額,並空言指 稱匯豐銀行提出每月還款28,000元至29,000元之協商方案 ,顯見聲請人實無清理債務之真切誠意,而係抱持「若債 權人不同意,即以聲請更生之方式減債」之僥倖心理,若 本院認同聲請人之上開行為,不啻係鼓勵債務人於協商時 無庸評估自身之償債能力,可置誠實信用原則於不顧,而 隨意提出自己偏好且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如此,將導致 前置協商制度形同虛設,並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遭債務 人不當濫用,自與立法本意相悖。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 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顯然無法清償其對銀行之債務云云 ,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可知聲請人與匯豐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主因, 係因聲請人之協商意願低落及抱持欲以聲請更生之方式減債 之僥倖心態所致。然聲請人為63年3 月31日出生,亦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附卷可查,可知聲請人正值壯年,且 有固定之工作收入,而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提出「月付5, 000 元」之協商方案,亦在聲請人可負擔範圍,堪認聲請人 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然聲請人主觀上 已顯露其欠缺清理債務之心態,則其有意濫用更生程序之行 為,自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而其 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應 認其更生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其聲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