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9年度,11號
TNDV,99,消債抗,1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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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債 務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29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乃司法院主導推行之重 要法令,其成敗有賴各法院秉持悲天憫人之胸懷,主動積極 關懷並配合支持。法院對於符合聲請條件者,即應賜予重生 之機會,對於枝節瑣碎之程序問題,應主動盡力協助補齊, 而非輕易駁回。然原審法院鐵石心腸,未顧及老百姓的死活 ,不知人民生活困苦,非要看到抗告人一家老小受債務逼壓 ,受不了折磨而結束人生。
㈡抗告人係可憐的悲苦百姓,並非蓄意奢侈揮霍,而係因理財 失當墜入銀行循環高利貸之陷阱,且須負擔家庭費用,才會 積欠債務。且銀行要求週年利率將近百分之20之利息,抗告 人每個月光是利息即要新臺幣(下同)10萬多元,即使不吃 不喝,亦無法負擔利息,一輩子均不可能償還本金,到死還 是欠下幾百萬,債務不減反增,註定一輩子當債權人的奴隸 。政府又開放討債公司,致抗告人過著乞丐不如的生活,每 日都被恐嚇逼債,無法承受巨大精神壓力,幾乎尋死。抗告 人之負債總額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又有心還債,自符合更 生之要件,並有准許更生之必要。原審明知抗告人符合聲請 更生之要件,卻徒以自己主觀之立場,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 之虞,未准予抗告人更生,顯已枉法裁判,損害當事人之合 法權益,殊有未合。
㈢抗告人雖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 立協商,但加上未加入協商之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渣 打銀行,抗告人每月償還金額為29,879元。但抗告人每月薪 水僅43,246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與 兄共同扶養父母之扶養費用9,829元,僅剩23,588元,實已 無法償還協商款。且年終獎金非經常性收入,而抗告人須每 月按期繳納協商款項,若未按期繳納,則視為全部到期,銀 行不會等抗告人領到年終獎金,再要求抗告人繳納協商款。 抗告人雖曾向銀行詢問可否暫緩繳款,卻遭銀行拒絕。又抗



告人父親林正雄罹癌已久,抗告人雖無法提出相關醫療支出 單據證明與繳納協商款間之關係,然父親罹癌之事,已間接 影響抗告人之經濟狀況,而原審以年度總收入除以12個月為 抗告人平均收入當作計算標準,實讓抗告人難以接受。 ㈣抗告人曾向萬泰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該銀行雖提出18 0期,利率0%,每月須償還33,000元之還款方案,然抗告人 尚積欠民間債權人許涼2,000,000元,薪水仍為本院強制執 行中,且為許涼所分配,扣薪後抗告人每月薪水僅有31,521 元,實無法清償協商方案之33,000元。又縱使抗告人接受銀 行之協商金額,民間債權人許涼亦同意銀行協商條件以180 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11,111元,再加上銀行協商金額 33,000元後,每月應償還金額為44,111元,以抗告人現在每 月薪水55,585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9,829元及與 兄共同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4,915元後,亦無法清償每月應 償還金額。
㈤債務清理(破產)制度係兼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 益,並非獨偏一方,且亦非不准予債務人更生,債權人之債 權即得獲清償,僅是徒增社會災難而已。歐美國家對於債務 清理(破產)法制之發展及運用,甚為蓬勃興盛。鄰近的香 港、中國,一年也有數萬件的破產案件,知名藝人阿B(鍾 鎮濤)負債港幣10億,並受破產之宣告,現亦已復權重生。 而我國法院較為保守,難以體察時代之思潮,對於當事人債 務清理之聲請,以無謂的理由予以駁回,將使本條例之規定 形同具文。法院對於聲請案件合於法定要件者,即應准予清 理債務,不得以其他無謂之理由駁回聲請,使債務人陷於龐 大債務壓力而一輩子被逼債之苦境,有損新法賦予債務人在 經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旨意。
㈥銀行放款收取高額利息錢是很好賺的。若貸款他人2,000,00 0元,月利1分半,折合年息才18%,每月即可收取利息30,00 0元。但債務人豈有能力每月支付30,000元的利息?又能付 多久?每月支付利息後,餘額是否足以支付生活費用?豈有 能力清償本金?此即高利貸的最大問題。銀行收取超過18% 利率的高利貸,難免衍生倒債風險,不能完全怪老百姓。 ㈦抗告人現今所背負之債務,一輩子無法償還,每日被債權人 逼債催討恐嚇,已不可能再活得下去。人民聲請更生,願意 犧牲信用名譽,實因為清償債務攸關性命,並非一般民事案 件。政府又開放設立資產管理公司及討債公司,以變相的暴 力、騷擾、凌虐、折磨、疲勞轟炸等方式討債,衍生上吊、 燒炭、自殺、跳河等重大社會問題,故須有債務清理配套措 施來因應,才能消弭社會災殃。否則只開放討債,卻緊縮債



務清理管道,會把百姓都逼上絕路。對債信不良的人予以更 生清算,不再使其有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機會,金融市場也才 能避開地雷,而有回復正常運作的機會。
㈧抗告人不忍心再看到眾多可憐的百姓,在討債公司及討債集 團的威逼折磨下,一再罹難,一再喪生。況縱使觸犯刑事罪 責,尚有緩刑制度,當事人一時誤入銀行循環高利貸的陷阱 ,豈註定要永世不得超生,永遠無法赦免?法院應有振勵人 心之積極作為,以拯救悲苦的老百姓,人民當會凜感此救命 大恩而感激涕零。本件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 ,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法院實不應輕易斷絕其最後 一線生機之卑微希望。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 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 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 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 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 務。
三、抗告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萬泰銀行於民國95年10月19日成立協商,雙方約 定由抗告人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清償18, 77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萬泰銀行於98年11月9日陳報狀 所附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57-60頁),堪可認定。
四、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頂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正科技 公司),每月收入約為43,246元,95年之協商金額為每月償 還18,779元,再加上未加入協商的花旗信用卡4,000元、花 旗房貸(因房屋被拍賣後不足清償之部分)3,000元,與中 國信託信用貸款協商還款1,100元,及與渣打銀行協商還款 3,000元,每月應償還金額為29,879元。另抗告人每月支出 房屋租金4,800元、生活費6,000元、油費3,500元、家庭雜 費(水、電、瓦斯、電話費等)3,500元等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及其父母親林正雄、林許玉蘭之扶養費每人至少9,829 元



,抗告人每月薪資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及生活必要支出後,實 已無所剩餘,每月已不能清償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抗告人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實已無法繼續繳款,因此有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經查: ㈠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 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 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 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 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次查抗告人任職於頂正公司,抗告人於95年10月19日與最大 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18,779元,自 95 年11月第一次繳款,至96年6月最後一次繳款,共計繳納 8期,並於96年8月1日由萬泰銀行送毀諾確定,而經原審依 職權向頂正公司函詢抗告人自95年8月起至98年11月間每月 實際領取之薪資等情,業據頂正公司函覆以:95年8月實際 薪資44,353元、95年9月實領薪資44,2 98元、95年10月實領 薪資53,569元、95年10中秋節獎金19,150元、95年11月實領 薪資44,353元、95年12月實領薪資44,353元、96年1月實領 薪資44,353元、96年2月實領薪資44,304元、96年2月年終獎 金67,008元、96年3月實領薪資44,304元、96年4月實領薪資 44,354元、96年5月44,354元、96年6月實領薪資44,354元、 9 6年6月端午節獎金19,150元、96年7月實領薪資為44,189 元、96年8月實領薪資為46,179元、96年9月實領薪資為46,1 04元、96年9月中秋節獎金19,150元、96年10月實領薪資為 46,155元、96年11月實領薪資46,055元、96年12月實領薪資 46, 230元,有頂正公司98年12月15日頂正字第980053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因此,若依抗告人95年8月 至96年12月間實領之薪資及獎金計算,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 為51,952元(計算式:883,183÷17=51,952,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㈢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租金4,800元、生活費6,000元、油 費3,500元、家庭雜費(水、電、瓦斯、電話費等)3,500元 等生活必要開支。惟查,98年度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 每人每月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惟 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 訂定。本院採認9,829元之數額係考量債務人處於經濟困頓 之際,不應再有往常般消費行為,而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支出為基準,因此以平均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所得之數額作 為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 9,829元為已足。
㈣抗告人固又陳稱其父親林正雄於其協商繳款當時罹患癌症, 為盡力挽救其生命,才停止繳納協商款以致毀諾。然查,抗 告人既主張其因支出父親林正雄之醫療費用而無力繳納協商 款項,自應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之。而抗告人於原審並未 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供原審法院審酌其確實有為父親林正雄支 出醫療費用,甚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亦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 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認抗告人所述為可採。 ㈤至抗告人稱年終獎金非經常性收入,而抗告人須每月按期繳 納協商款項,若未按期繳納,則視為全部到期,銀行不會等 抗告人領到年終獎金,再要求抗告人繳納協商款等語,惟查 ,自抗告人之薪資資料可知抗告人於每年2月、6月、10月分 別領有年終獎金、端午獎金及中秋獎金,本院審酌上開獎金 之發給時間乃平均分散在一年當中之不同月份,抗告人本可 斟酌自己財務狀況調配使用,如抗告人於領到該次獎金時為 不必要之花費而不留作次幾月清償債務之用,致次幾月無法 清償債務,亦屬抗告人自身因素造成毀諾,而非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㈥依上所述,債務人於95年8月至96年12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為 51,952元,扣除個人生活費9,829元及其父母之扶養費9,829 元後,剩餘32,294元,足以負擔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 行於95年10月19日成立,約定抗告人自95年11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2%、於每月10日償還18,779元之協議,及另與花 旗銀行個別協商月付信用卡4,000元、花旗房貸(因房屋被 拍賣後不足額的部分)3,000元,與中國信託信用貸款協商 還款1,100元,及與渣打銀行協商還款3,000元,共計29,879 元之應還款金額,而且仍有剩餘,然抗告人卻於96年8月毀 諾,自難認抗告人主張協商後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語為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 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 ,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 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 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 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是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 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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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