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33號
TNDV,99,抗,3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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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顏三傑即禾富玻璃工業社
相 對 人 普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普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9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此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 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 審查之,發票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應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 濟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相對人出售抗告人一台自動塗裝機 所引起,惟相對人未配合抗告人要求試車,直到自動塗裝機 可完全使用為止,到目前為止,該自動塗裝機尚未可以使用 ,該交易尚未完成,抗告人自無庸付款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1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 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辯稱相對 人尚未配合試車至自動塗裝機完全可使用為止,該交易尚未 完成,其無庸付款云云。惟查,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已記 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事項,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 ,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無論是否屬實 ,係對系爭本票真偽之實體關係為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可 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未有 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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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抗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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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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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8月31日 │210,000元 │180,000元 │未載 │98年12月14日│696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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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