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4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蔡再春、曹志雄三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1日 向被抗告人購買台南縣歸仁鄉○○段130-2號土地,價金為 新台幣(下同)74,875,500元,抗告人取得四分之二土地,蔡 再春、曹志雄各取得四分之一土地,蔡再春應分擔之款項業 已付清,抗告人及曹志雄應分擔之款項則仍有23,906,625元 尚未付清,其中15,937,750元為抗告人應支付之款項,抗告 人開立該金額本票予被抗告人,另7,968,875元為曹志雄應 支付之款項。抗告人因無力支付15,937,750元,乃以所購買 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抗告人,約定抗告人於99年1月13 日 以前付清15,937,750元,其間抗告人每半年應按年息4%支付 一次利息予被抗告人,至99年1月13日抗告人雖尚積欠被抗 告人15,937,750元,惟抗告人均按約定向被抗告人繳納利息 ,以上有被抗告人與抗告人、蔡再春、曹志雄所簽訂之協議 書及作為協議書附件之有關深緣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 託協議書、股權移轉協議書可資證明。
㈡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第 (二)款雖約定抗告人應於99年1月13日 向被抗告人付清15,937,750元,惟上述清償日期並非一成不 變,於發生下列情形清償日期必須提前或延後,即⒈抗告人 於99年1月13日以前如將醫院售出或以醫院及所坐落土地辦 理貸款獲准,則應立即向被抗告人付清15,937,750元。⒉99 年l月13日清償期屆至時,如抗告人仍未出售醫院或以醫院 及所坐落土地辦理貸款獲准,則被抗告人同意再與抗告人協 商餘款支付事宜,亦即被抗告人不得立即要求抗告人付清餘 款,抗告人仍得暫緩付清餘款,而於每半年一次按年息4%向 被抗告人繳納利息,此觀協議書第三條第 (六)款約定:「 買方於出售醫院或以醫院、公司土地辦理貸款獲准時,應立 即無條件向賣方付清全部餘款」,及第六條約定: 「如買方 在二年到期後,醫院若未順利處理完成,則買賣雙方再行協 商餘款付款事宜」。
㈢抗告人至目前為止尚未將醫院賣出,且未能以醫院及所坐落 土地辦理貸款獲准,抗告人曾通知被抗告人願繼續按約定繳 納利息,有抗告人通知信函可資為証,故被抗告人實不能持 本票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 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 件。
㈡抗告人雖抗辯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協議書第三條第 (六 )款約定:「買方於出售醫院或以醫院、公司土地辦理貸款 獲准時,應立即無條件向賣方付清全部餘款」及第六條約定 :「如買方在二年到期後,醫院若未順利處理完成,則買賣 雙方再行協商餘款付款事宜」,因抗告人至今尚未能以醫院 及所坐落土地辦理貸款獲准且未將醫院賣出,則相對人實不 能持本票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相對人提出系 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事項,則原審 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 無論是否屬實,係對系爭本票之實體關係為抗辯,揆諸首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 訟程序可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未有 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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