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6號
TNDV,99,抗,16,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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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冠澔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9年
1月20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 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 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自94年7月6日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 100 萬元至今,每月均有按時繳款及緩日繳納貸款,至99年 1 月份款項已繳,何來積欠之虞,裁定強制執行實非適法,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陳素真為發票人之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 ,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是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 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 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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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