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99年度,39號
TNDV,99,司養聲,39,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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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收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 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乙○○單身,沒有生育子女, 欲自民國99年3月9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檢具相 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甲○○係成年人,配偶傅坤山,生父吳 進丁、生母吳盧霞已歿,收養人乙○○單身無子女等情,業 據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2件為證。本件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配偶傅坤山同 意之事實,業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被收養人 配偶傅坤山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並提 出收養契約書1件、收養同意書1件為證,堪予認定。另查, 本院於訊問庭時詢問雙方本件收養之目的。收養人乙○○稱 :「因為我都住在甲○○的家,都是甲○○在照顧我」等語 ;被收養人甲○○稱:「以前我有跟乙○○一起住,乙○○ 是我父母的朋友,借住在我家。我的父母很早就死了,我沒 有繼承遺產...我不知道我有繼承我生父的遺產。乙○○



食道癌,已經開刀,自己一個人住,我看他可憐,他從大陸 來在臺灣都沒有親人,所以他想要收養我為他的養女。我星 期六、日都會去他那邊照顧他,有時候他的醫療費不夠的話 ,我會幫忙出錢,他住院我也會去照顧他,我希望他當我的 養父」等語(上列陳述皆參本院訊問筆錄)。綜合上列陳述, 本院認定本件被收養人甲○○欲照顧收養人乙○○之意願強 烈,而收養人乙○○到庭之時,需藉助輔助器始得以言語, 身體狀況確實需要被收養人之照料,是可見本件收養動機單 純良善,也有其必要性。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 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 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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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