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段二百五十八巷五十二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戊○○因滯欠83年度綜合 所得稅罰鍰未繳納,經聲請人所屬安南稽徵所依法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屬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為被繼承人戊○○於民 國98年8月31日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查被繼承戊○○之 合法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又截至99年2月1日止,被繼承戊 ○○尚積欠498,452元未繳納,茲因死亡時尚遺留有遺產可 供換價以清償其所積欠之租稅債務,故本件仍有續行強制執 行之實益,為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職權選 任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戊○○除 戶謄本1件、99年1月19日南院龍家歡98繼字第302號准予備 查通知函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件、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2件 、土地謄本1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 司繼字第302、50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 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其法定繼承
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 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戊○○為聲請人 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戊○○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戊○○之 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 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 人戊○○原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配偶乙○○、子女辛○○、丙 ○○、丁○○、庚○○、壬○○、己○○等有無擔任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迄今均未回覆本院,足徵被 繼承人戊○○之原第一順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戊○○遺產之 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倘無人承認 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 繼承人戊○○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 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