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9年度,19號
TNDV,99,司財管,1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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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 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7年12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119巷59號)生前 經營三峰企業社,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額計新臺幣 15萬6,674元,因被繼承人丁○○已於97年12月9日死亡,丁 ○○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於法定期限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選任遺產管理人, 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之權益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7年度促字第28086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98年12月4日98南院龍家字第9 80058497號函、98年3月17日南院龍家寅98年度繼字第366號 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情 形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 查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 98年度繼字第36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 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



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辛 ○○、癸○○、子○○○、寅○○、壬○○、戊○○、庚○ ○、己○○、丙○○、丑○○○,請其等於文到5日內以書 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逾期視 為不願意擔任,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不願 意擔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 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 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 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 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 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柯雅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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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