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7年10月10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220 巷42之50號)聲前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3,445,93 2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495%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爰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丁○○遺產 以清償債務,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丁○○除 戶謄本1件、本院94年1月9日南院慶93執良字第14857號債權 憑證、98年12月8日南院龍家喜97年度繼字第2679號准予備 查通知函影本各1件、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267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 詳,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丁○○死亡後 ,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 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丁○ ○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 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 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 人丁○○原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子己○○、次子丙○○、長 女戊○○、配偶甲○○等有無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 理人之意願,迄今均未回覆本院,足徵被繼承人丁○○之原 第一順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丁○○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 又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 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丁○○遺產 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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