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1308號
TPDM,90,交聲,1308,200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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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研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世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北監五字第裁四○-ZF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研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研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儀公司)所有車號DY -二三一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沿國道三 號公路北向七十公里路段行駛,以時速一0二公里速度超速(限速九十公里)行 駛,而不遵管制之規定,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警 員乙○○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 舉發,嗣郵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 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訴,惟未告知實際 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違反前開 規定,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漏引同條例八 十五條第三項,應補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 十年十月四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Z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三千元罰 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此僅限於自然人情況下,始得予記點,蓋觀諸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違規記點在六個月內,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而駕駛執照僅自然人得申 請,故受處分人係法人,無從予以記違規點數)。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國道公路限速標準不一,人民無所適從,員警選擇性辦案, 且測速器之準確性亦有可疑云云。經查:國道三號公路七十九公里(關西交流道 )以北路段,受處分人行為時皆為限速(時速)九十公里之路段,而受處分人所



有之汽車被舉發之地點為國道三號北向七十公里路段,該處之限速自為時速九十 公里,且沿途均設有最高限速標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 隊(九十)公警國六刑字第一四八四四號函附卷可稽。次查:受處分人因違規超 速行駛,為員警以移動式三腳架所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器照相系統測得超速,此據 舉發單位員警甲○○證述甚詳,復有違規舉發照片可稽,而該雷達測速儀器照相 器材,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器材,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是測速儀器之正確性,應可認定。又查:依高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 「超過規定速度行駛」,得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逕行舉發,是受處分 人以舉發機關偷拍不合程序等語置辯,應係不解法令所致。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 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本可被推定為真正,又 本院由前開卷證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 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執勤員警所為之採證舉發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是本件交通警察基其職務上之權力,就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之行為,逕以雷達測速 照相系統測得超速行為並予以拍照存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處分,應信為 真。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汽車確有在右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固非全然無見。惟原處分機關對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尚無所據,是原處分機關遽以裁處,即難認為允洽。從 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 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 第三項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三千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嶽 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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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研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