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818號
TNDV,98,訴,818,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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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景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龍祈丞原名龍瑞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按如附表鑑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即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之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於99年3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 ,被告應按如附表鑑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㈡被告 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0,000元。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2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1 37地號土地上第4987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 703巷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連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下稱系爭動產)以及目前已滅失之其餘動產(原告同意不 請求已滅失之動產)租予被告開設元山大飯店,租期至94年 12月31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80,000元,其中120,000元為系 爭房屋之租金(包括裝潢維修費用),另60,000元則為系爭 動產之租金。而系爭房屋因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548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94年5月23日由訴外人即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拍賣取得 ,並經本院於94年9月20日到場執行點交。訴外人新生公司 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後,旋於同年8月17日連同基地全部出賣 予訴外人周寶珠周寶珠之夫即訴外人黃騅亦於本院執行點 交之日即94年9月20日與被告重新訂立租約。 ㈡兩造間租賃關係於93年3月2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除去 ,復於94年5月23日由訴外人新生公司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94年9月20日執行點交,應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終止 、消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動產,自屬無權占有,應返還系 爭動產及不當得利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 應按如附表鑑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
⒉被告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動產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0,000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告所稱讓與經營權給阿權的 事情,因為現場都是由被告全權負責飯店的事宜,且被告家 人也都住在飯店內,故阿權之事應為被告所杜撰,原告去現 場也沒有看到阿權。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系爭房屋已經被拍賣了,被告願意在強制執行之前將系爭動 產返還原告,系爭動產都是十幾年的東西,放在倉庫。有問 題的是當初拍賣時拍定人認為是從物的部分。
㈡對於系爭動產租金金額部分無法接受。
㈢系爭房屋原由被告經營元山大飯店使用,但因欠訴外人阿權 債務,於97年6月已改由訴外人阿權經營,被告現在在阿權 那邊工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連同如附 表所示之動產以及目前已滅失之其餘動產(原告同意不請求 已滅失之動產)租予被告開設元山大飯店,租期至94年12月 31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80,000元,而系爭房屋因本院92年 度執字第265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5月23日由訴外人新生 公司拍賣取得,並經本院於94年9月20日到場執行點交,兩 造間租賃關係已經終止、消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動產為無 權占有等語,業據提出物品清單2份、建物登記謄本、本院 92 年度執字第26549號查封筆錄、拍賣筆錄、執行筆錄、執 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動產成立之租賃關係已消滅等情,業 經認定如上,依上開條文,被告自有返還系爭動產之義務, 又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動產,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中亦表示同意返還系爭動產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是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自 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租賃期限屆 滿後,承租人若仍繼續占有租賃物者,即屬無權占有。而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動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占有人因 不能使用該租賃物,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 ⒈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消滅,亦經認定如上,被告迄今仍占有 系爭動產,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動產之利益, 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動產之損害,依據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⒉原告又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動產之租金每月18 0,000元,其中120,000元為系爭房屋之租金(包括裝潢維 修費用),另60,000元則為系爭動產之租金,因此被告應 自9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0,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系爭動產租金部分,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租賃物品清單2紙(見本院卷第8、9頁),該 清單並未記載系爭動產租金金額為何,本院認兩造當時租 賃標的包括系爭房屋及系爭動產,而其總租金金額為180, 000元,則系爭動產租金金額則應以其價值佔系爭房屋及 系爭動產總價值之比例定之,始符公平。
⒊系爭房屋於93年間經本院拍賣時之底價為9,984,000元, 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549號93年6月23日第二次拍賣公告 附於該執行卷可稽,而本院經兩造同意請統華公司鑑定系 爭動產之價值,經該公司以99年1月18日統華鑑字第98110 2號函覆稱:該物品於98年6月30日之價值為368,320元, 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價值約



為9,984,000元,系爭動產價值為368,320元,系爭動產約 佔房屋及動產之總價值之0.0356【計算式:368,320÷( 9,984,000+368,320)=0.0356,小數點後第5位四捨五 入】,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動產部分)以每月6,408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80 ,000元×0.0356=6,40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9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動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9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 月給付6,408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亦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民法第455條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達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目的,原告請求本院就該訴訟標的擇一 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 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其 另主張之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為86,14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鑑定 費50,000元),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 鑑定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沙發 │7組 │14,000 │
├───┼────────┼─────┼──────┤
│2 │監控房間電腦 │1組 │10,000 │
├───┼────────┼─────┼──────┤
│3 │電話 │43台 │2,150 │
├───┼────────┼─────┼──────┤
│4 │香煙櫃子 │1個 │50 │
├───┼────────┼─────┼──────┤
│5 │會議長桌 │1張 │1,000 │
├───┼────────┼─────┼──────┤
│6 │會議五腳旋轉椅 │6張 │1,200 │
├───┼────────┼─────┼──────┤
│7 │電視 │44台 │35,200 │
├───┼────────┼─────┼──────┤
│8 │冰箱(大) │2台 │2,400 │
├───┼────────┼─────┼──────┤
│9 │冰箱(小) │42台 │25,200 │
├───┼────────┼─────┼──────┤
│10 │機器房工具 │1批 │300 │
├───┼────────┼─────┼──────┤
│11 │監視器 │13台 │1,300 │
├───┼────────┼─────┼──────┤
│12 │監視主機 │2組 │3,000 │
├───┼────────┼─────┼──────┤
│13 │高腳椅 │2張 │600 │
├───┼────────┼─────┼──────┤
│14 │四腳桌 │7張 │2,100 │
├───┼────────┼─────┼──────┤
│15 │椅子 │120張 │12,000 │
├───┼────────┼─────┼──────┤
│16 │美術燈 │1架 │500 │
├───┼────────┼─────┼──────┤
│17 │金庫 │1個 │3,000 │




├───┼────────┼─────┼──────┤
│18 │泡茶桌具 │1組 │100 │
├───┼────────┼─────┼──────┤
│19 │辦公長型大桌 │1張 │2,000 │
├───┼────────┼─────┼──────┤
│20 │旋轉大椅 │1張 │500 │
├───┼────────┼─────┼──────┤
│21 │桌子 │44張 │13,200 │
├───┼────────┼─────┼──────┤
│22 │衣櫥 │40具 │32,000 │
├───┼────────┼─────┼──────┤
│23 │化妝台 │39台 │23,400 │
├───┼────────┼─────┼──────┤
│24 │旋轉高架椅 │5張 │2,000 │
├───┼────────┼─────┼──────┤
│25 │長方形桌子 │5張 │2,500 │
├───┼────────┼─────┼──────┤
│26 │音響 │1組 │2,000 │
├───┼────────┼─────┼──────┤
│27 │麥克風 │1個 │300 │
├───┼────────┼─────┼──────┤
│28 │廚具 │1組 │1,000 │
├───┼────────┼─────┼──────┤
│29 │茶杯 │1批 │200 │
├───┼────────┼─────┼──────┤
│30 │高腳杯 │1批 │200 │
├───┼────────┼─────┼──────┤
│31 │床墊 │38個 │38,000 │
├───┼────────┼─────┼──────┤
│32 │枕頭 │76個 │1,520 │
├───┼────────┼─────┼──────┤
│33 │桌燈 │38座 │7,600 │
├───┼────────┼─────┼──────┤
│34 │飲水機 │4架 │8,000 │
├───┼────────┼─────┼──────┤
│35 │保溫瓶 │38個 │3,800 │
├───┼────────┼─────┼──────┤
│36 │圓桌椅 │2組 │1,000 │
├───┼────────┼─────┼──────┤
│37 │火警受信總機 │1組 │15,000 │




├───┼────────┼─────┼──────┤
│38 │冷氣系統主機 │1台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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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原告99年3月1日書狀聲明欄載明依據鑑定公司估價│
│ 表,雖該次書狀附表漏列編號22、23、35,惟該次│
│ 書狀並未載明撤回上開項目,本院仍應予以判決,│
│ 又該次書狀附表贅列「腳架」此項目,惟該次書狀│
│ 已載明撤回腳架之請求,本附表爰不列該項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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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